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65號
ILDM,111,聲,65,20220127,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程家寶



義務辯護人 劉致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
第39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與年邁父親相依為命,父親於前年因生 活所需觸犯法律而身陷囹圄,被告憂心父親年邁而於執行中 身體不適,故希能返家努力賺錢,並有機會探望父親以盡孝 道,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嫌疑重大 ,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 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自民國110年10月25日起予以羈 押,並於111年1月19日裁定自111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聲請人固以首揭情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然查 ,本件被告所犯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因此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 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且依本案訴訟進度,尚有證人未到庭接受 詰問,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存在。至被告所謂欲努力 賺錢及希盡孝道云云,尚非得執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綜上所述,衡以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且其必要 性不能以具保使之消滅,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