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55號
ILDM,111,聲,55,20220121,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壽山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壽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壽山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在 法務部○○○○○○○執行中,受刑人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徒刑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3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及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為憑。受刑人於民國108年7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 案件,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1年1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1 101408800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1年9月21日,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28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 為111年8月24日,此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