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97號
ILDM,111,簡,97,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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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利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8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利彬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許利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 11月23日下午1時50分許,進入宜蘭縣○○鎮○○路0號之1「蘇澳 指南宮」,趁劉邦玉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劉邦玉所有 、放在蘇澳指南宮電視機旁之咖啡粉及咖啡濾紙各1包(價 值總計新臺幣【下同】550元),得手後逕離去。嗣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利彬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劉邦玉於警詢時之指述。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㈣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6紙、查獲相片4紙。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48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⒉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揭構 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為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案件,被告對該罪 質之犯罪顯有特別惡性,且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 ,產生警愓作用,足認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本案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未知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恣意竊盜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 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僅為550元 ,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所竊財物業經警方扣押並返還予被害 人劉邦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另念被告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暨斟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為自由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未婚、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被告竊得之咖啡粉1包、咖啡濾紙1包,業經被害人領回, 已如前述,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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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