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緝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瑾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東瑾明知並無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可供販售,且無販 售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100顆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9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句號」向王議敏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販售USD T(泰達幣)100顆,致王議敏陷於錯誤,依吳東瑾指示於同 日23時2分許,以行動電話連結網路銀行轉帳3,000元至不知 情之高敬崴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嗣因王議敏遲未收受上揭US DT(泰達幣)100顆,且吳東瑾將LINE帳號刪除,始知受騙 。
二、案經王議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 卷第2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議敏於警詢中之 證述;證人高敬崴、黃祐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 卷第1頁至第7頁、第10頁至第12頁),並有陳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及其內頁影本、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 錄截圖、存簿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 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足認被 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 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4日假釋出監 ,107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 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
3、查本案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 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 ,雖於5年內再犯本案,尚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且其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 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之必要 ,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仍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以上揭之非法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 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產生不良影 響,且犯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次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依卷附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見偵3628卷第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犯行,
詐得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 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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