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號
ILDM,111,簡,2,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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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IEN TAO(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IEN TAO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IEN TA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2月4日23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 第二港區之聯勝益CT-42669號漁船上,徒手竊取USTADI所有 金項鍊1條,得手後藏置於其褲子口袋內,正欲離去之際, 為該船船員IMRON ROSYADI、SUTRISNO HADI發現而當場壓制 並報警處理,並經警扣得金項鍊1條(已發還USTADI保管)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IEN TAO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USTADI、證人IMRON ROSYADI、SUTRISNO HADI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 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 一時貪念,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對社 會治安致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 及竊取財物價值之犯罪所生損害,所竊物品終據警方查獲, 並發還予被害人,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即竊得之金項鍊1條,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保管,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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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