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17號
ILDM,111,單禁沒,17,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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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秀蓮(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9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壹捌零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參零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提撥管壹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秀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22號偵查 ,由於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日死亡,而經該署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毛重0.3180公克,驗餘毛重0.3074公克),屬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提 撥管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海洛因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 訴,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 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 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22號偵查,由於被告於



110年10月2日死亡,而經該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2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180公 克,驗餘毛重0.3074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 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1月11日慈大藥字第1 101111064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按,足徵前揭扣案之海洛因 1包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又扣案之注射 針筒1支、提撥管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注射針筒1支、提撥管1個 ,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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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