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侵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BT000-A110084(A女)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T000-A110084(A女)之父
被 告 石文鋒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2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 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 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 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 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 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 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 四百八十八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侵 訴字第28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有審判筆錄可參,然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 1年1月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民事起 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則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時點,係在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 前,斯時本案辯論既已終結,已無訴訟可言,顯違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八十八條但書之規定,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
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 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