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72號
ILDM,111,交簡,72,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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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清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清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清波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4時20分至16時20分許,在宜蘭 縣大同玉蘭茶園飲用酒類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自上開茶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17時34許,行經宜蘭縣○○鄉○○村○○路00號前,因 酒後反應能力減弱,與翁勝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員警獲報後前往處理, 並於同日18時26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5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曾清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 紙、採證照片1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 有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5毫克之酒醉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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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