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9號
ILDM,111,交易,9,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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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珍


何宏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素珍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16時44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維 揚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功街交岔路口欲左 轉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岔路口直行來車先行,且並採取安全措施,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被 告何宏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重型機車,自維揚路由 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路口,亦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 運作岔路口,應注意車前岔路口來車,並採取安全措施,依 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雙 方因而在前開路口發生碰撞,被告林素珍因而受有左側外傷 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被告何宏仁則受有左鎖骨骨折、 左肩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素珍何宏仁二人 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兼告訴人林素珍何宏仁二人互提告訴之過失傷 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林素珍何宏仁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雙方調解成立,業據告訴人林素珍何宏仁二 人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7、29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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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