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3號
ILDM,111,交易,3,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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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宗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2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游宗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 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80號
  被   告 游宗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宗翰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頭城鎮頭濱路2段由頭城往竹 安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頭城鎮頭濱路2段竹安橋南端 137K +500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 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視距亦良好等 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而貿然直行,適有林靜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 重型機車、蘇雅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 同路段同方向依序行駛在游宗翰所駕駛車輛之前方,而林 靜宜行經上開路段時,突見路面有碎石頭而緊急煞停,蘇雅 婷見林靜宜緊急煞停亦及時停煞閃避,而游宗翰雖見前方蘇 雅婷之車輛煞停,惟反應不及而自後方追撞蘇雅婷車輛之 車 尾,致蘇雅婷之車輛失控再向前推撞林靜宜之機車車尾 ,所幸蘇雅婷並未受傷,惟致林靜宜受有右側第四第五肋骨 閉鎖 性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嗣游宗翰於肇事後,即向 據報前 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靜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訊據被告游宗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撞擊蘇雅 婷之車輛,而蘇雅婷之車輛再因此撞擊至林靜宜之機車,惟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本案我並沒有過失 ,有過失的是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轉處頭城工務段 未及時排除上開路段長約20公分之石頭障礙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靜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指述綦詳在卷,核與證人蘇雅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所附事故現場照片28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及機車駕駛人資料、國立陽明大學 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 之間亦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避免道路上高速行 駛 之車輛追撞前方驟然減速及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車輛 之風 險,蓋車輛在高速行駛中駕駛人之反應時間相對縮短 且所需之煞停距離相對更長,後車與同一車道之前車間,自 應有大 於後車駕駛人之反應距離與煞停距離之總和,以便 後車駕駛 人見同一車道之前車突有特殊狀況發生或緊急煞 車時,得有充足時間採取適當之措施以因應突發不可知之行 車狀況,不 致追撞驟然減速之前方車輛,而此項注意義務 為駕駛者個人 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所應擔負之義務,並不因 前方車道路面上置有障礙物而影響行車順暢,冀得免負此作 為義務,否則無 異容許駕駛人即可任意駕車不顧其他駕駛 人之安全,而免除 一切注意義務及刑事貴任。查被告領有 合格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憑,其駕 駛車輛時自應注意上 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以維交通之安 全,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於肇事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與前方車輛並保持適 當之行車距離,以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證人之車 輛,進而使證人之車輛因而 推撞告訴人之機車,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足以佐證,是被 告自身即有違反注意義務之 過失責任存在,而本件交通事 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結果亦認:「一、游宗 翰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分 向限制線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 停之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 原因。二、林靜宜駕駛普 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 行駛中見有異物減速慢 行,無肇事因素。三、蘇雅婷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分向限制 線路段,行駛中被追撞再往前推撞前 車,無肇事因素。」 ,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鑑定, 其鑑定結果同認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並無肇事因 素等節,有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基宜區00000 00案)、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 各1份附卷足憑 ,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甚明。雖案發路段路面 上確有碎石頭 之障礙物,而頭城工務段為案發路段之管理機關,其所屬養 護人員,固負有排除之義務,惟按刑法過失責 任以行為人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為 要件,其中「能注意」乃涉及行為人主觀上之注意能力與個 案中時空背景下有無注意之可能性,惟公路路段眾 多且長 ,路面放置或掉落物品乃偶發情事,於人力配置上實無從要 求其24小時隨時巡查,以排除此偶發事故,故應以頭城工務 段於知悉後是否及時排除,以判斷養護管理是否存有 疏失 ,而觀案發路段為頭城工務段委託璉嶸營造有限公司進 行 交通維持、施工環境及橋面道路整理,施工期間未影響該路 段使用等節,業據證人即璉嶸公司職業安全管理人員林銘 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再以案發當日璉嶸公司未有申報該路 段剩餘土石方清運作業等情,有頭城工務段110年4月22日四 工頭段字第1100023518號函存卷可參,自難認頭城工務段 有 何已知悉案發路段存有障礙物而未予排除之過失貴任, 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駕駛汽車 對於 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追撞證 人之車 輛,而使證人之車輛再推撞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員警報明肇事人之身分,且自願接受裁判,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檢 察 官 蔡明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月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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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璉嶸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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