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錦增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739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551、2846、301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錦增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壹具,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宋錦增、黃增能、林子慶、戴宗霖(黃增能、林子慶、戴宗 霖涉犯森林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6、240號判 決確定)於民國102年8、9月間,均曾至宜蘭縣大同鄉台七 線公路明池山莊附近山區勘查地形,覬覦當地出產之國有一 級針葉林木扁柏,計議伺機竊取,而後交由林子慶銷售,得 款依約分配。至同年11月9日上午,4人基於共同竊取森林主 產物扁柏之犯意,分乘2車自苗栗縣住處出發,由林子慶駕 駛一車號不詳車輛附載黃增能,戴宗霖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附載宋錦增,並備有黃增能所有之手鋸1把、無 線電對講機1具、手機1支及宋錦增所有之無線電對講機1具 等工具,做為竊盜及聯絡之用,4人抵達宜蘭縣大同鄉之明 池地區之後,由林子慶駕車巡駛於明池山莊附近公路,負責 警戒把風及接載人員,並用對講機聯絡,告知監控狀況,宋 錦增、戴宗霖、黃增能3人則在台七線公路64公里處附近下 車,由宋錦增於附近檢查站把風,黃增能、戴宗霖則登山進 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大溪 事業區第46國有林班地暨編號2736水源涵養保安林內,以前 揭手鋸接續裁鋸竊取不同地點之前揭林地之枯扁柏根材9根 得手,材積共0.42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71,600元 ,並等候將近天黑之時,由林子慶接載黃增能至明池山莊駛 回戴宗霖之休旅車,用以裝載贓物,林子慶則駕駛其車掩護 ,宋錦增、戴宗霖、黃增能三人俟天黑之後將贓物搬至公路
旁,並開始裝載,於將近完成之時,埋伏之巡佐即明池派出 所所長高鵬淵現身取締,因人力不足,4人分頭逃逸,扣得 遺留於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1輛、扁柏根材9根 、無線電對講機1具、手機2支。
二、案經羅東林管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錦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戴宗霖、林子慶、黃增能於警詢、檢察官 偵訊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6、240號案件審理時、證人即 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技士林吳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 、證人林智惠、林玉珍於警詢時、證人高鵬淵於檢察官偵訊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取締盜竊 案會勘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 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 站扁柏圓材被害數量表、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利用材積 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現場位置 圖、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29張等在卷可證,另有 查獲之贓物扁柏根材9根及共同被告黃增能所有之無線電對 講機1具、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 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分別於104年 5月6日、105年11月30日及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除105年1 1月30日該次單純為贅字之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 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外,104年5月6日修正法定 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 以下罰金」;110年5月5日則修正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較1 04年5月6日修正前之法定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均提高法定刑,且104年5月 6日、110年5月5日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均有規定「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倘依1 04年5月6日、110年5月5日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2條,被告所 竊得之扁柏根材係貴重木,應加重其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 倘適用104年5月6日修正前修正前之規定,併科罰金之金額 為143,200元以上358,000元以下【即贓額(山價71,600元)
之2倍以上5倍以下】;倘適用104年5月6日修正後之規定, 需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110年5月5日修正後之規 定,則併科罰金之金額則為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 ,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 、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 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 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 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參見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被告夥同他人前往竊取扁柏根材之 地點,係在羅東林管處所管轄之大溪事業區第46國有林班地 暨編號2736水源涵養保安林地,是被告竊取扁柏根材之處係 屬森林甚明,而被告所竊之扁柏根材,既仍置於現場未遭搬 離,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揆諸上揭之說明,被 告所竊扁柏根材確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又同案 被告黃增能所攜帶之手鋸,客觀上雖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 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兇器,本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惟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為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規定,且法定刑亦較重,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論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四、核被告所為,係犯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 1、4、6款之之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就竊取上開森林 主產物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 業已表明為「結夥2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 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法、違反藥事法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未知珍惜森林資源 ,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而於保安林內竊取貴重木,並使 用車輛搬運贓物,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忽視,惡性非輕,並考
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審理中自述為小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森林 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 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 主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 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此外,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 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 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 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 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本件被告夥同他人切 鋸、竊取之扁柏根材9根,被害山價共為71,600元,依修正 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爰諭知被告併科2倍即143,20 0元之罰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提供同案被告使用之無線對講機1具,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 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1具、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均屬被告黃增能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 物,且已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6、240號案件宣告沒收, 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手鋸1把及扣案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 ,然均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二)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 所得即竊得之扁柏根材9根,已實際發還予羅東林管處保管 ,業據證人林吳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三)110年5月5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照沒收以後法優於前法 (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特別法 優先於於普通法(刑法第11條但書),本案關於犯罪所用、 所生之物沒收,應適用上開森林法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然 而,上開森林法規定,係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 ,避免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
具易地反覆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但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 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 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 1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律縱有「不論歸屬者」的「 絕對沒收」條款,仍應有比例原則(即上開刑法具體化的過 苛條款)之適用。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1輛,為 第三人林玉珍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1030000837號卷第73頁)附卷為 憑,該車雖為本案搬運贓物犯行所用,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 明前開車輛,為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且遍觀 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佐車輛所有人林玉珍知悉該車輛供本案 犯罪使用,並斟酌前開車輛本具有相當價值,若遽以宣告沒 收,尚有過苛之虞,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74.12.13)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