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81號
ILDM,110,訴,281,202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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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
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素梅知悉其母陳蘇阿婦已於民國109年9月10日死亡,陳蘇 阿婦繼承人除其本人外,尚有其妹陳素柔陳素菊陳素諒陳素純陳秀寬及其弟陳鏗池陳燦龍,而陳素梅於陳蘇 阿婦生前所管領陳蘇阿婦名下員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陳蘇阿婦農會帳戶)內之存款,已屬陳蘇阿 婦遺產之一部分,屬陳蘇阿婦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竟 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 其管領陳蘇阿婦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於109年9月11 日10時16分及10時17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農會,持陳蘇阿 婦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擅自在印有「新臺幣壹佰萬圓整 」及「新臺幣壹拾萬圓整」之取款憑條上,填寫陳蘇阿婦農 會帳戶帳號、陳素梅員山鄉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號 (下稱被告農會帳戶),並在取款憑條上接續盜蓋「陳蘇阿婦 」之印章各1枚,偽造表示陳蘇阿婦欲向農會提領存款之取 款憑條私文書,向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提出而行使該取款 憑條,以自陳蘇阿婦農會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至被告農會帳戶內,並提領10萬元現金,以作為處理陳蘇阿 婦喪事等事宜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蘇阿婦之其他繼承人對 遺產管理處分權與員山鄉農會對於客戶存款及金融交易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秀寬陳素諒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素梅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9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陳蘇阿婦過世後,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 以陳蘇阿婦之存摺及印章提領陳蘇阿婦農會帳戶內款項等情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之犯行,辯稱:兄弟姊妹 他們要我趕快領出現金,以處理喪葬費用,只是由我處理提 領,我認為我沒有犯罪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知悉陳蘇阿婦於109年9月10日死亡,並於109年9月11日1 0時16分及10時17分許,持陳蘇阿婦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在印有「新臺幣壹佰萬圓整」及「新臺幣壹拾萬圓整」之 取款憑條上,填寫陳蘇阿婦農會帳戶帳號、被告農會帳戶之 帳號,並接續蓋印「陳蘇阿婦」之印章各1枚,而以陳蘇阿 婦名義出具取款憑條之文書後,交付予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 之,使農會承辦人員據以辦理自陳蘇阿婦農會帳戶內提領之 手續,被告因此領出陳蘇阿婦帳戶內110萬元之存款等情, 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經證人陳鏗池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245號卷第45【背面】頁、本院卷第76頁),且有員山 鄉農會員農信字第1100002002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及取款憑條2張在卷可憑(見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3號卷第10-16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 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 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即不得再以被繼承人 生前授權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取



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足致社會一般人 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之虞,尤其倘另有其 他繼承人,對於遺產之繼承迭有爭執,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 意,而擅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行為更有足生損害 於繼承人之虞,均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至於行為人提領 款項之目的或動機何在(例如是否悉數用作支付喪葬費,或 其他用途),對於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雖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在討論時告訴人陳秀寬陳素諒當時在場,去領 款時有3分之2的繼承人同意,但告訴人2人並無明確表示是 否同意我領出陳蘇阿婦的帳戶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顯見被告於提領款項前,實際上僅獲得部分繼承人之同意 ,而告訴人陳秀寬陳素諒指述被告未經渠等之同意,即擅 自取款等情,應堪採信。衡諸目前金融機構為求慎重,凡知 悉客戶死亡,僅客戶之全體繼承人始能領取被繼承人帳戶內 之存款,不得再以客戶名義領取,此為眾所週知之常識。本 件被告明知其母陳蘇阿婦已死亡,本即不得以陳蘇阿婦之名 義領取陳蘇阿婦之存款,必須由陳蘇阿婦之全體繼承人具名 始得領取。而被告既知悉告訴人2人為被繼承人陳蘇阿婦之 女,亦為陳蘇阿婦之繼承人,其未得告訴人2人同意,擅以 被繼承人即陳蘇阿婦之名義為前開行為,其行為有足生損害 於繼承人即告訴人陳秀寬陳素諒之虞,且使農會承辦人員 誤認被告取得所有繼承人同意據以辦理自上開農會帳戶內提 領之手續,足以生損害員山鄉農會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 之正確性,而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無訛。
⒋且依證人陳鏗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說要領100萬元 的時候,在場的弟妹沒有反對,都沒有講話,因為被告要發 落事情,大家推選決定要由被告去領,喪葬費的錢領出來是 由被告保管,我去付錢的時候再跟被告拿。只有告訴人2人 認為喪葬費應由兄弟兩人付,而非由母親的遺產支付,大家 沒有這樣想等語(見本院卷第74-76頁)。是證人陳鏗池僅 泛稱取款時無人反對,係由大家共同決定由被告取款,然無 法敘明當時係由何人提出及繼承人係如何討論提領陳蘇阿婦 農會帳戶存款之事,尚難僅憑證人陳鏗池之一面之詞,證明 被告提領陳蘇阿婦農會帳戶已經所有繼承人之授權同意,自 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所為已足使其他繼承人可得繼 承之積極財產減少,除其本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可繼承之權 利範圍顯然已發生損害,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 ⒌被告雖辯以:媽媽說她的錢就是花完之後讓大家分,並無偽



造文書之故意等語。惟取款憑條,乃存款人向與之簽訂金錢 消費寄託契約之金融機構主張返還而提領存款之意思表示, 屬攸關彼此權利義務事項之法律行為文書。被告填製提領存 款之取款憑條,並蓋用陳蘇阿婦之印鑑章當時,既知悉陳蘇 阿婦業已死亡,猶以其名義製作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向農 會主張存款人依約請求返還而提領上載金額之存款,被告之 行為合於偽造陳蘇阿婦名義之私文書並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農會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陳蘇阿婦之其他繼承人,被告 對於偽造文書並行使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並無錯誤,自不 阻卻故意之成立。縱令被告認為其有保管陳蘇阿婦農會帳戶 之權限,亦無從否定其認知陳蘇阿婦業已死亡,絕不可能再 親為或授權他人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事實。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盜用陳蘇阿婦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取款 憑條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被 告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所謂接續犯, 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 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被告2次取款行為,主觀上係出 於提領陳蘇阿婦農會帳戶存款之單一犯意,在相當密接之時 、地,侵害同一名義人之文書公共信用法益,偽造同一帳戶 之取款憑條,其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合一評價為包括一罪而論以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陳蘇阿婦業已身故 ,其遺產屬被告及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未取得告訴人之 同意或授權,即以被繼承人陳蘇阿婦之名義,偽造取款憑條 ,提領陳蘇阿婦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及員 山鄉農會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 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身為長女,其提領上開款項係為支 付陳蘇阿婦之喪葬費用,犯罪之動機、目的均情有可原,犯 罪情節亦非至為嚴重,暨其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以勞保退休金支付生活費用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因被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且其係為支付陳蘇阿婦之喪葬等相關費用, 始提領陳蘇阿婦農會帳戶內之存款,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 行,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應已知所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勵自新。
四、沒收
  被告偽造之員山鄉農會之取款憑條2張,因已交付農會承辦 人員收執,自非屬被告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以沒收。 另被告盜用陳蘇阿婦之印章,在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上所蓋 用之印文,係陳蘇阿婦真正之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 印文,亦非刑法第219條所定應沒收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領取之款項均分別用於支付陳蘇阿婦之喪葬費或 由陳蘇阿婦之繼承人均分,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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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