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10號
ILDM,110,訴,210,202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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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基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基國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基國潘慧玲前為男女朋友,陳惠敏則為潘慧玲之友人。 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七日六時二十分許,潘慧玲委請陳惠敏 陪同前往曾基國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五樓居處欲收拾 個人物品,詎於過程中與曾基國發生爭執,曾基國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猛力推倒潘慧玲,造成潘慧玲撞擊 階梯而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潘慧玲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曾基國固坦承確於上揭時、地之爭執中,推倒告訴 人潘慧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係 遭陳惠敏噴辣椒水後,基於正當防衛才推倒告訴人,但告訴 人並未因此受有傷害,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於事發後 二日才就醫驗傷,提出之傷勢照片亦無法確定拍照時間,自 均無法持以證明告訴人遭其推倒後,確受有診斷證明書及照 片所示之傷害等語置辯。然查:
㈠按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 之意思而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亦即正當防衛乃以 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或侵害業 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之可言。秉此觀之被告曾基國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陳惠敏在門外對其噴辣椒水並用木棍夾 在門縫使其無法關門後,告訴人潘慧玲站在門口門框下要進 不進,陳惠敏則在門外,其恐遭第二次攻擊且因告訴人距離 最近,便將告訴人推出門外,才造成告訴人跌倒等語,佐以 證人陳惠敏於偵查中結證:其以辣椒水噴完被告後,並無第 二次噴辣椒水之行為,當時告訴人潘慧玲擋在中間,其等與 被告大約持續爭執僵持一分鐘左右,被告便動手推告訴人等 語,即徵陳惠敏對被告噴完辣椒水後,係持木棍夾住門縫阻



止被告關門,但未再對被告噴辣椒水或實施其他不法侵害, 告訴人潘慧玲除僅站在門口處門框下即被告與陳惠敏之間, 更未對被告實施任何具體之不法侵害行為,是被告於未遭受 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情狀下,僅欲阻止告訴人進入房內即率 然猛力將告訴人推出門外以致跌倒,揆諸上述說明,實難認 被告之行為係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其所持正當防衛之辯解 ,於法核屬無據,自非可採。
㈡告訴人潘慧玲係遭被告猛力推出門外以致跌倒造成大腿撞擊 階梯而受有瘀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暨本院審理 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受傷照片、瑞芳礦工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瑞芳礦工醫院一百十年十一月十日瑞醫字第一一 0一一一00一號函附之病歷及照片在卷可考。又依告訴人潘 慧玲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其遭被告推倒撞到樓梯台階,腳痛 無法站立,當時並未瘀青僅有紅腫,但已不方便行走。其住 瑞芳,但陳惠敏住板橋,其不欲讓家人知悉上情,陳惠敏便 先載其至板橋,其於返回瑞芳才去驗傷等語,佐以一般日常 生活之經驗法則,皆知瘀班乃身體遭受硬物撞擊導致皮下血 管破裂,造成血液流出至相鄰之皮下組織,積聚在皮下組織 之血液即在表皮外顯現成瘀斑,且於受傷後數日,受傷處會 出現紫色或紅色之瘀斑等情,核諸告訴人係於遭被告推倒撞 擊階梯後二日(即一百零九年六月九日)至瑞芳礦工醫院就 診,當時拍攝右側大腿瘀班明顯已呈紫紅色,洵與一般情狀 身體遭撞擊後二日所呈現之瘀班狀態無異,是堪認定告訴人 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勢,確係於同年月七日遭被告推倒撞擊階 梯所致無誤。被告此部分所執辯詞同屬無由,委難採憑。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曾基國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 害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潘慧玲前為男女朋友,僅因細故發 生爭執後,即率然推倒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挫傷 之傷害,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屢持陳詞否認犯行,自陳二 專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一女由前妻照顧,目前待業 中之生活態樣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告訴人之 傷勢程度及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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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