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88號
ILDM,110,訴,188,202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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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春龍


游士賢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
連偵字第6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之木製球棒貳支、鋁製球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少女曾○華為兄妹關係,為解決曾○華與甲○○間之糾紛 ,即首謀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告 知已成年之丙○○,並另聯繫少年黃○浩、陳○楷、謝○鈞、陳○ 傑、曾○華(上開5少年【年籍資料詳卷】業經警方移送臺灣 宜蘭地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20日晚上6時許 ,相約聚集在宜蘭縣○○市○○路00號光復國小籃球場,乙○○乘 坐由丙○○騎乘之機車前往,乙○○於途中並先至宜蘭市東門夜 市購得可供作兇器使用對人體構成威脅危險性之木製球棒2 支、鋁製球棒1支,到達光復國小籃球場後,乙○○、少年曾○ 華與甲○○一言不合,由乙○○、少年曾○華黃○浩、謝○鈞等 人即共同以分持木製球棒、鋁製球棒之方式毆打及徒手方式



毆打甲○○,下手施強暴而攻擊甲○○,丙○○、少年陳○楷、陳○ 傑則在旁助勢,致甲○○受有頭部擦傷血腫、左臉頰挫傷及裂 傷、前胸、左上背內後側,左上臂外傷,右前臂及右手疼痛 瘀傷、左手腕擦傷、右肩、左上背下肩大片紅腫瘀傷、雙側 膝膕浮腫、四肢及背部多處紅腫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 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經警獲報到 場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之木製球棒2支、鋁製 球棒1支。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 、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 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 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 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白承認(見警詢卷第1至6、16至18頁;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64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46至149、180至182頁 ),互核其等供述要相符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情節一致(見警詢卷第67至70頁;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偵查卷第26頁正背面;本院卷第78 至79、108至109頁),並與證人即共犯少年曾○華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共犯少年黃○浩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 共犯少年陳○楷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共犯少年謝○鈞於警詢 中證述;證人即共犯少年陳○傑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詢卷第28至36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偵查卷第3



0至31頁;警詢卷第22至25、39至44、48至54、57至64頁) ,亦與在場證人陳姿羽吳佳馨李亦淨林昶昇於警詢中 證述情節要相符合(見警詢卷第72至83頁),復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 據各1紙、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照片2幀、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11幀、扣案球棒3支之照片1幀及載有告訴人甲○○受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 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7至12、15、47、84至 89、71頁),且有球棒3支(木製球棒2支、鋁製球棒1支) 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乙○○、丙○○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涉犯妨害秩 序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條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 理由略以:「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 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 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 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 『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 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 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 ,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 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92年度台上 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 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 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 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 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 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 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 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其於106 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 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 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109年1 月 15日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修正理由參照)」、「一、修正 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說明



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 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 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 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 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 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 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 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 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 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 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 訂第二項…(109年1月15日刑法第一百五十條修正理由參 照)」。查本案被告乙○ ○糾集已成年之被告丙○○、少年 曾○華黃○浩、陳○楷、謝○鈞陳○傑,共同為犯罪事實 欄所載犯行,其等於案發前已知此行目的係為找告訴人甲 ○○商談與少年曾○華之糾紛,已可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 主觀上已有將對他人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認識或故意甚明。 又其等所持之木 製球棒、鋁製球棒既可毆人成傷,顯然 質地堅硬,且具有相當之重量,當屬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 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又按刑法第一百 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 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 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 立法類型所謂的「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 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 其刑罰之規定。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 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 施犯罪之人為限。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 第一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 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 第二項第一款、第一項前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在場助勢罪。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



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惟被告丙○○自始否認 有下手實施強暴,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並未陳述 被告丙○○有下手實施毆打,於偵查中雖證述被告丙○○有拿 棍棒揮云云,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在現場很黑又很 混亂,被告丙○○可能真的沒有打,偵查中是因為聽到他名 字才誤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是難認被告丙 ○○於案發當時有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此部分並經公訴人當 庭補充、變更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 第一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 分,而認被告丙○○係犯刑法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前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並有同條第二項 第一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情形得加重其刑(見 本院卷第180頁),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 逕予審理。
(三)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 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 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 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 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 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 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 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 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 例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乙○○、丙○○與少年黃○浩 、陳○楷、謝○鈞陳○傑曾○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 險。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 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 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 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性。查本件被告乙○○所攜帶之兇器為質地堅硬之 木製球棒2支及鋁製球棒1支,共有3支,並已用於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犯行,且造成告訴人甲○○受傷,更嚴重影響



社會安寧,未加重前之法定刑不足以評價被告之犯行,本 院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就被告乙 ○○、丙○○所犯前揭罪刑部分加重其刑。
(五)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本案共犯少年黃○浩、陳○楷、謝○鈞陳○傑曾○華均為未滿十八歲之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知悉黃○浩、陳○楷、謝○鈞陳○傑曾○華為未滿十八歲之人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而被告丙○○為88年8月21日出生,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是被告丙○○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黃○浩、陳○楷、謝○鈞陳○傑曾○華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予加重之。(六)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因其胞妹曾○華 與告訴人甲○○間之財務糾紛,竟與被告丙○○共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超過3 人以上而對告訴人甲○○實施強暴脅 迫,造成社會秩序的高度危害,渠等行為應予嚴厲譴責, 並考量本案是因被告乙○○胞妹曾○華與告訴人甲○○間之糾 紛而起,被告乙○○手持球棒之兇器及徒手毆打告訴人甲○○ 之犯罪手段,其犯罪情節嚴重,而被告丙○○為幫被告乙○○ 而在場助勢,其犯罪情節雖不若被告丙○○嚴重,但亦助長 被告乙○○等人之氣勢,使情況危險;而被告乙○○、丙○○2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 ,已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6千6百元作為賠償 ,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被告2人犯後 態度均尚可,可作為有利於被告2人量刑之認定,再兼衡 被告乙○○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家中有 妹妹及父親同住、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丙 ○○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早餐店員工、家中有父 母親及兩個弟弟、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8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七)宣告緩刑之說明:
1、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項第一 款定有明文。又緩刑是暫緩刑之執行之意,行為人因犯罪 行為而被法院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基於刑 事政策之考量,認為給予其更生機會較為適當時,乃另設 一定觀察期間延緩其刑之執行,迨其緩刑期間屆滿而未被 撤銷時,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故緩刑之性質,屬刑罰 權作用之一環,具有預防再犯罪之功能。但就預防再犯罪 而言,唯有藉由對被告本身充分瞭解,例如由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推知被 告對其行為看法及將來發展等,始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 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依憑前述各種因素對被



告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其是否適宜宣告緩刑,以及 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 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照最高 法院的判決意旨,被告應直接課與刑罰或宜宣告緩刑,就 應該考量在個案中,緩刑之宣告是否可以帶來積極的預防 功能,倘個案中宣告緩刑,能帶來較之課與刑罰更有效的 預防犯罪的結果,該個案即宜宣告緩刑。
 2、本案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 被告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符合刑法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緩刑的形式要件。而被告2 人在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客觀事實的部分均明白承認,   足信被告2人均知渠等行為不被法律容許;雖被告2人的行 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社區住民的恐慌,本來應該給 予相應的自由刑作為懲罰,但考量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是 導因於被告乙○○之胞妹曾○華與告訴人甲○○發生糾紛之事 件,被告丙○○係被告乙○○鄰居,被告2人並非經常性或 反覆性地以上開方式處理與他人間糾紛,且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過程中,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依約賠付告 訴人甲○○,告訴人甲○○也對被告2人撤回告訴不予追究, 相信被告2人經過此次科刑教訓,應該知所警惕,可以期 待被告2人往後再犯可能性不高,再兼衡被告2人目前均有 正當職業,倘令渠等入監服刑,而使渠等於監獄沾染犯罪 惡習,再犯風險不減反增,對於社會並無任何助益。是本 院認透過給予被告2人緩刑附條件的宣告,除可給予被告2 人自新機會外,更可以達到預防被告2人再犯的積極目的 ,故一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分別宣 告被告乙○○緩刑二年、被告丙○○緩刑二年,同時依刑法第 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乙○○、被告丙○○應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60小時、40小時 之義務勞務,以令被告2人往後能恪遵法令;及依刑法第 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 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各6小時,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 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 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復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 上述負擔情節重大,或未能遵守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而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木製球棒2支、鋁製球棒1支為供被告等共同犯罪所 用,且為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詢卷第2頁背面、第17頁背面; 本院卷第108、175、177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 項規定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甲○○就傷害部分已達 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調解筆錄2紙、 審理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9至80、87至88、108至109、115至116、121頁),此部分本 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上開經 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二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八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五十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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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