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千和
王智勝
居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宜蘭蘇澳○○00000○○○)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陳采琳
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律師
林玉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智勝與被告兼告訴人王千和為父子, 與被告兼告訴人陳采琳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09年10月1日21 時許,雙方因停車事宜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號 前發生爭執,詎被告王千和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先推 告訴人陳采琳使其撞到車門後,繼之推倒告訴人陳采琳,使 告訴人陳采琳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 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隨之被告陳采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上址不特定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以:「幹! 沒有教養的小孩」等語辱罵告訴人王千和,足以貶損告訴人 王千和之人格尊嚴;而被告王智勝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上址不特定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以:「幹你娘機 掰」、「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告訴人陳采琳,亦足以貶損告 訴人陳采琳之人格尊嚴。因認被告王千和所為,係犯刑法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被告王智勝、陳采琳所為,均係犯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采琳告訴被告王千和傷害案件、被告王 智勝公然侮辱案件及告訴人王千和告訴被告陳采琳公然侮辱 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千和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王智勝、陳采琳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規定,均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采琳、告訴人王千和分別於民國111 年1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見本院 卷第455頁、第457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 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