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730號
ILDM,110,聲,730,202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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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金學良

籍設宜蘭縣○○鄉○○路○段○號(宜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27號、110年度執字第231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金學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學良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補充「業於110年1月12日 執行完畢出監」;編號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補充「109年度偵 字第7495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 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前段、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次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 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 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 、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 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 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 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 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末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 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 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應 執行之刑時依法扣除,不生重覆執行或一罪兩罰之問題(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受刑人金學良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 案件為編號3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7號 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 在卷可稽,是本案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 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 號2、3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日即民國109年9月30日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如附表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 已於110年1月12日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 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
(二)復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 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 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即拘役50日內定應 執行刑。本院審酌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與編號3 罪間之犯罪時間差距、所犯罪名,及其均係於法務部○○○○ ○○○與受刑人曹國平因細故心生不滿而犯罪,並考量各罪 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 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 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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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