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725號
ILDM,110,聲,725,202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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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憲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字第2075號、110年度執聲字第52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憲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就如附表編號 1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部分誤載為「109年7月8日」,應 予更正為「109年5月29日」;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日期部 分誤載為「108年7月28日、7月29日」,應予更正為「108年 7月18日、7月19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臺灣 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 日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之犯罪事實,則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7月15日,則受刑 人就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 ,按諸首開說明,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 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方屬適法。本件聲請人誤向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有未洽,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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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