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
國110年8月25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5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003號,移請併案審理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1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家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家榮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 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 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7日晚間11時許,向陳旻諺( 另案起訴,已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有罪)收取陳 旻諺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再轉交予收購人 頭帳戶及人頭門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宇翔」之人, 並轉告「許宇翔」前開帳戶之提款密碼,另將自「許宇翔」處 收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轉交予陳旻諺,而容任真實 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 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供助力。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家榮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 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洪倉宸、陳 秋如、林紘任行騙,致洪倉宸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家榮所交付之 前開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近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案經洪倉宸、陳秋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林紘任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檢察官、被告李家榮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簡上卷 第47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 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簡卷第21至22頁、 簡上卷第46、82至83頁),核與證人陳旻諺、證人即告訴人洪 倉宸、陳秋如、林紘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 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均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 所為構成幫助洗錢罪部分,然被告所為幫助洗錢部分與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已敘明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原審當庭告知上開 罪名(簡卷第2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
㈡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告訴人3人,及幫助詐欺集團轉匯告訴人2人所匯入上開帳 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再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於原審訊問時自 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70條規定遞減輕之。
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造成受騙之被害人等受有共約20 萬元之財產損失,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有未洽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白,再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再依當時之審理 情形,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併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此乃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無不合。是 原審判決所量之刑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 則之情形,亦無重要之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上訴人以上 開理由上訴,為無理由。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秋如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7號和解筆錄可憑;⑵又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7102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部分),與被告業 經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二情,並就附表編號3部分未予判決,容有 未洽,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 有前開未洽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㈢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 ,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 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洪 倉宸、陳秋如、林紘任3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 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 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秋如達成和解,彌補犯罪所生部分損 害,又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已婚,育有2名子女,家中有母親、哥哥、妹妹,家庭經 濟狀況尚可,從事鐵工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 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 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 犯行,而依其所述,雖可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宇翔 」之人係以2萬元之對價收購前開帳戶及門號,惟該2萬元業經 被告悉數轉交予陳旻諺,業據被告及證人陳旻諺於警詢時供陳 明確(警卷第2、8、25頁),是依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因本案 犯行受有何實際所得,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 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景明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證據 1 洪倉宸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Abt科技解析平台」與洪倉宸聯繫,佯稱可透過「水舞娛樂城」平台投資獲取高額報酬,嗣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威傑」與洪倉宸聯繫,佯稱可收取傭金協助操作進行投資云云,致洪倉宸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4日23時40分 5萬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90026205號卷 ①被告李家榮警詢之供述(第21-28頁) ②證人陳旻諺警詢之證述(第1-11頁) ③告訴人洪倉宸警詢之證述(第42頁) ④告訴人洪倉宸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第44-48頁) ⑤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10月5日作心詢字第1090928101號函暨陳旻諺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59-65頁) ⑥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11月27日作心詢字第1091124120號函暨陳旻諺帳戶開戶攝錄影像畫面及交易紀錄(第66-68頁) 2 陳秋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雲端智能分析(...智能分析團隊)」、「雲層國際」與陳秋如聯繫,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取高額報酬,然須支付傭金、審核費及保證金等費用始能提領投資之獲利云云,致陳秋如陷於錯誤,乃分別於右開時間匯款。 109年9月7日14時15分 5萬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90026205號卷 ①被告李家榮警詢之供述(第21-28頁) ②證人陳旻諺警詢之證述(第1-11頁) ③告訴人陳秋如警詢之證述(第51-52頁) ④告訴人陳秋如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第53-56頁) ⑤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10月5日作心詢字第1090928101號函暨陳旻諺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59-65頁) ⑥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11月27日作心詢字第1091124120號函暨陳旻諺帳戶開戶攝錄影像畫面及交易紀錄(第66-68頁) 109年9月7日16時11分 2萬9,000元 3 林紘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新力旺理財團隊」與林紘任聯繫,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始得將匯款款項領出云云,致林紘任陷於錯誤,乃分別於右開時間匯款。 109年9月2日19時10分 10萬元 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63373號卷 ①被告李家榮警詢之供述(第15-17頁) ②證人陳旻諺於警詢之證述(第9-12頁) ③告訴人林紘任於警詢之證述(第113-116頁) ④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10月20日作新心詢字第1091013117號函暨被告陳旻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52-158頁) ⑤告訴人林紘任與詐騙方對談之LINE訊息畫面截圖照片48張(第367-390頁) ⑥告訴人林紘任網路銀行轉帳之畫面資料照片6 張(第391-393頁) ⑦證人陳旻諺提供被告臉書資訊、對話紀錄及匯款資訊畫面截圖照片33張(第417-425頁) ⑧永豐銀行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金融卡服務申請書(客戶收執)各1件(第426-427頁) ⑨被告與「許宇翔」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2張(第428頁) 109年9月2日19時12分 10萬元 109年9月3日0時6分 10萬元 109年9月3日0時7分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