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錫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7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錫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錫華於民國109年10月4日14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 00巷00號湯院子社區大樓1樓大廳,因與住戶周曉蓓相處不 睦,見周曉蓓要求社區總幹事羅鴻清處理保全人員協助管理 日租套房之事,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尚有 總幹事羅鴻清及保全人員陸聖梅在場,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 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機掰」(台語)、「幹你娘大機掰 」(台語)等髒話,公然辱罵周曉蓓,足以貶抑周曉蓓之人 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周曉蓓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錫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周曉蓓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錄音檔譯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錄音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6張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 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在公 共場所竟口出穢語辱罵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 社會評價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雖有和解及 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不願洽談和解而未能和解,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暨其於警詢中 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