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747號
ILDM,110,簡,747,202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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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銘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銘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銘凱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12月20日20時許起至同年月24日某時許止,提供 坐落宜蘭縣○○鎮○○路000號5樓房屋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 牌為賭具,聚集賭客賭博財物,牟取不法利益,約定抽頭方 式為贏者拿出不定金額抽頭金。蔡振榮即於同年月21日3時 許,在上述處所參與賭博財物。楊銘凱於上開期間共收取抽 頭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
二、訊據被告楊銘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管 文忠吳東漢於警詢中、證人蔡振榮、李文賢、陳蔚臻於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109年12月20日20時許起至同年月24日止,基於單一營 利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多次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依社會客 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 價上,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 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賭博行為為我國法令所禁止,仍為圖牟己利 涉犯本案,所為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4萬元,離婚,育有3名子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已明定。查未扣案之抽頭金15000 元為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雖未扣案,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其餘扣案物,核均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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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