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465號
ILDM,110,易,465,202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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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中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十年度偵字
第七一九五號),被告因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中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中榮因不滿其身心障礙之補助款未發放,竟基於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於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六時五分許,在 址設宜蘭縣○○鎮○○路○○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 前,隨手撿拾磚塊砸毀破壞宜蘭郵局總局(下稱宜蘭郵局) 所有而由郵局自動提款機專員林木松管理之自動提款機三部 之機具面板及監視鏡頭而造成機具毀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宜蘭郵局。嗣經林木松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宜蘭郵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蔡中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木松於警詢證陳與偵查結 證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合而可採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當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中榮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五年度簡 字第三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五年度簡字第三一四三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③竊盜及毀壞他人物品等案件,經本 院以一百零五年度易字第五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二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等罪, 復經本院以一百零七年度聲字第九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九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七年度抗字第三八0號



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合於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應論以累犯,本應依 法加重其刑。惟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 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揭櫫明確。秉此核諸被告所犯上列之③ 罪,其中毀損他人物品罪係與其所犯本罪之罪名相同且行為 態樣相類,顯見其於前案判決及執行後,確實未能反省警惕 ,本院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揆諸上 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爰就其所犯本罪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蔡中榮僅因不滿其身心障礙之補助款未發放,即隨 手撿拾磚塊砸毀破壞宜蘭郵局所有之提款機三部之機具面板 及監視鏡頭而造成宜蘭郵局受有財產上莫大損害,所為非是 ,且其至今仍未能與宜蘭郵局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造成之損 害,況其前已曾因毀損破壞宜蘭郵局之自動提款機而經本院 判刑確定,詎仍未見悔改反省,行為自應嚴加非難,並兼衡 被告自陳碩士就學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一子,之前擔任 保全人員之生活態樣暨其於偵查中曾空言置辯之犯後態度與 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中榮用以毀損宜蘭郵局自動提款機之磚塊一塊,為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磚塊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均供稱該磚塊係隨手撿拾所得等語明確,復無證據 證明該磚塊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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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