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維昊
黃莙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被 告 張昊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
年度偵字第276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110年度偵字第28
19號、110年度偵字第2954號、110年度偵字第3057號、110年度
偵字第4074號、110年度偵字第4859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T○○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N○○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午○○、T○○、N○○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及其後附表二、三、六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午○○、T○○、N○○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 所為,分別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T○○如附表二 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午○○、T○○、N○○縱令未直接向如附表一至三各編 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至 三各編號所示之帳戶等部分行為,然被告午○○、T○○、N○○知 悉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均遭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仍擔任詐欺取款車手,堪認 被告午○○、T○○、N○○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在 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午○○、T○ ○、N○○就附表一至三,有對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後,雖有分多 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 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
㈣被告午○○、T○○、N○○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 織後之首次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 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 二編號2以下部分,被告T○○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T○○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 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雖規定「犯第3條之罪. . .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 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午○○、T○○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上開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查被告午○○、T○○、N○○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且被告 午○○、T○○、N○○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 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且所獲報酬金額低微,是衡 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㈧關於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20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被告T○○則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午○○前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被告T○○所犯則 為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 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並不相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亦有異,尚難認被告午○○及被告T○○有犯本罪之特別惡 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 本刑之必要,故均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午○○、T○○、N○○明知現今 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 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小利,擔任詐欺集團車 手,而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法 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午○○、T○○、N○○ 分別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經過事實均自白在卷,且其於本案犯行 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集團上游 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 ,亦非直接向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之 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考量被告等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各次提領金額、暨被告T○○自述國中肄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需扶 養母親。被告N○○則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油 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妻子及小孩。被告午○○自 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曾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2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 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 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被告T○○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
三、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參。是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裁定認為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 午○○、T○○、N○○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參與犯罪組織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難認其有 何犯罪習慣,或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且被告午 ○○、T○○、N○○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係依車手頭壬 ○○等人之指示,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轉交予集團上 游收受,其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並非核心決策角色, 且其所獲報酬金額低微,倘若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 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 而再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故依比例原則而為綜合判斷 ,本院認尚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 告午○○、T○○、N○○再為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 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 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 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 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查 被告午○○、T○○、N○○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陳為本案犯 行並未領得任何報酬,其所領取款項亦均交回上手,是依上 開說明,爰不予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午○○ 、T○○所有供本案犯行聯絡使用,業據被告午○○、T○○於警詢 時供承在卷(見警卷三第634頁及警卷一第192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騙內容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日 宣告刑 1 S○○ 110年3月6日23時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S○○,佯稱因網購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付款云云,致S○○陷於錯誤而匯款 被告午○○與被告未○(另行審結)分6次,如下列時間,提領不法所得: ①110年3月6日23時7分 ②110年3月6日23時16分 ③110年3月6日23時36分 ④110年3月6日23時37分 ⑤110年3月7日凌晨0時27分 ⑥110年3月7日凌晨0時28分 20,005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6日及3月7日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詐騙內容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日 宣告刑 1 辛○○ 110年3月22日17時56分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辛○○,佯稱因網購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付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被告T○○搭乘同案被告I○○駕車,分4次,如下列時間,提領詐欺不法所得: ①110年3月22日17時56分 ②110年3月22日17時57分 ③110年3月22日17時58分 ④110年3月22日17時59分 50,02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2日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沒收。 2 子○○ 110年3月22日18時4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子○○,佯稱因網購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付款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被告T○○搭乘同案被告I○○駕車,分4次,如下列時間,提領不法所得: ①110年3月22日18時40分 ②110年3月22日18時41分 ③110年3月22日19時6分 ④110年3月22日19時8分 90,01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沒收。 3 V○○ 110年3月22日21時1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V○○,佯稱因網購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付款云云,致V○○陷於錯誤而匯款 被告T○○搭乘同案被告I○○駕車,分2次,如下列時間,提領不法所得: ①110年3月22日21時14分 ②110年3月22日21時15分 34,010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沒收。 4 丁○○ 110年3月22日21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因網購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付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被告T○○搭乘同案被告I○○駕車,分2次,如下列時間,提領不法所得: ①110年3月22日21時30分 ②110年3月22日21時31分 40,010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2日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沒收。 5 被害人 庚○○ 110年3月22日21時3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因誤升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付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22日21時38分 15,005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沒收。 6 被害人 宇○○ 110年3月22日21時5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宇○○,佯稱因網購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付款云云,致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22日21時55分 10,005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沒收。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詐騙內容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日 宣告刑 1 卯○○ 110年3月11日21時2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撥打電話予卯○○,佯稱因網購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付款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匯款 被告N○○於左揭時間,搭乘同案被告壬○○所駕駛之某自小客車,分4次 ,如下列時間,提領不法所得: ①110年3月11日21時22分 ②110年3月11日21時23分 ③110年3月11日21時24分 ④110年3月11日21時25分 60,02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1日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四
編號 名稱 備註 1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被告午○○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2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被告T○○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64號
110年度偵字第2819號
110年度偵字第2954號
110年度偵字第3057號
110年度偵字第4074號
110年度偵字第4859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
被 告 林嘉慶 男 24歲(民國85年9月14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長庚二路28號3樓之4 (在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5歲(民國84年10月18日生) 住宜蘭縣○○鄉○○○000號 (在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
被 告 游祥維 男 22歲(民國88年6月18日生) 住宜蘭縣○○鄉○○○000號 (在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成維律師
被 告 L○○ 男 22歲(民國88年7月17日生) 住宜蘭縣○○鎮○○○00號3樓 (在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成維律師
被 告 d○○ 男 24歲(民國86年5月22日生) 住宜蘭縣○○鄉○○○000○0號 (在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
被 告 T○○ 男 26歲(民國84年6月5日生) 住宜蘭縣○○鎮○○○村0號 (在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哲良 男 26歲(民國84年1月18日生) 住宜蘭縣○○鄉○○○00○0號(冬山 鄉戶政事務所)
居宜蘭縣○○鎮○○○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N○○ 男 23歲(民國86年12月30日生) 住宜蘭縣○○鄉○○○00巷00○00號 居宜蘭縣○○鎮○○○000巷0號 (在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被 告 a○○ 男 18歲(民國91年12月23日生) 住花蓮縣○○鄉○○○0段00巷00號 (在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健倫 男 27歲(民國83年3月15日生) 住宜蘭縣○○鄉○○○00號 (在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午○○ 男 22歲(民國88年7月3日生) 住宜蘭縣○○鎮○○○00號 居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 (在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未○ 男 25歲(民國85年4月15日生)
住宜蘭縣○○鄉○○○0段000號(五 結鄉戶政事務所) 居宜蘭縣○○鎮○○街000號 (在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I○○ 男 21歲(民國89年2月28日生) 住宜蘭縣○○鄉○○○○00巷00號 (在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藍子軒 男 26歲(民國84年6月8日生)
住宜蘭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 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嗣於民國106年9月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己○○前因恐嚇 取財得利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9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2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7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黃健倫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3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 0年2月12日執行完畢。T○○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4日執行完 畢。I○○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 07年度訴字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提起上訴後,業據 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 10年1月14日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由黃弘霖(未到案, 綽號「大奔」)招募林嘉慶、己○○、d○○等人分別於110年3月初 加入黃弘霖、黃欣璽(未到案)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 組成詐欺車手集團,由林嘉慶、己○○、d○○擔任招募及調度車手 取款工作之車手頭,負責管理車手及過水,並兼任取款車手,林 嘉慶、己○○、I○○等人並陸續招募黃健倫、未○、午○○、藍子軒 、a○○、T○○、廖哲良、d○○、N○○及少年羅○一(以上1人,涉嫌加 重詐欺等罪嫌部分,移送宜蘭地院少院法庭審理中)等人擔任 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由游祥維、L○○2人擔任收水之工作。林嘉 慶、己○○、d○○、游祥維、L○○、I○○、黃健倫、未○、午○○、藍 子軒、a○○、T○○、廖哲良及N○○等人明知非有正當理由,利用他
人提供之來源不明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 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以掩飾資金來 源及去向,竟為賺取提領款項報酬,甘冒造成他人財產上利益 受損及阻礙犯罪偵查人員依金流循線查緝犯罪之風險,與前開 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編號一至附表編號十二所示利用網路購物之詐騙手法,致 辰○○等103人及其他不特定之人陷於錯誤,將財物轉匯至附表 一至附表十二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上開金融帳戶涉嫌幫助詐 欺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內。經車手頭林嘉慶、d○○、己○○指 揮收簿手至不特定超商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後,交由集團車手黃 健倫、廖哲良、T○○、a○○、N○○、藍子軒、I○○、午○○、未○及少 年羅○一等車手前往不特定之ATM提款機提領詐得之贓款計新臺幣( 下同)762萬4,705元(未扣案),上開車手再將所提領之贓款交 予車手頭後回水予游祥維、L○○收水等方式,牟取不法犯罪所得 ,而分別為附表一至附表十二所示之犯行。經警據報後,為 警於附表十三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 十三所示之手機等物品。
二、案經辰○○、b○○、丙○○、李盈宜、Z○○、P○○、 f○○、Y○○、甲○○、劉錫遠、M○○、李恆、陳淑 娟、林景文、陳 立恩、天○○○、李政宏、U○○、廖偉 盛、丑○○、癸○○、c○○、 乙○○、O○○、劉玉華、酉○○、D○○、林良禧、凃君蓉、周辰宇、黃 ○○、李雪媚、宙○○、李易樺、H○○、G○○、F○○、黃淑玲、林妍儀、 林郁軒、洪陵雅、呂秉浩、玄○○、V○○、丁○○、劉怡臻、J○○、E○ ○、R○○、亥○○、戌○○、林芳儀、C○○、李清華、林婕、B○○、申○ ○、A○○、Q○○、W○○、李臻、林珮玟、K○○、蘇文英、巳○○、e○○ 、戊○○、地○○、寅○○、黃沛晴、陳冠辰、林癸羽及X○○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黃健倫涉嫌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罪嫌部分:詳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164之證據清單所示。
(二)被告午○○、未○涉嫌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罪嫌部分:詳 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之證據清單所示。
(三)被告T○○涉嫌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罪嫌部分:詳附表三 編號1至編號14之證據清單所示。
(四)被告a○○涉嫌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罪嫌部分:詳附表四 編號1至編號49之證據清單所示。
(五)被告廖哲良涉嫌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五罪嫌部分:詳附表五 編號1至編號20之證據清單所示。
(六)被告N○○涉嫌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六罪嫌部分: 1、被告N○○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N○○於提領 過程中也覺得怪怪的,應該是車手的行為,且被告N○○與 同案被告林嘉慶使用易於滅證之通訊軟體互為通聯,且經查 本件被告N○○扣案之手機,已查無任何其與被告林嘉慶間 之任何通訊、對話內容,顯見遭被告N○○已將犯罪事證悉 數刪除。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嘉慶於警詢時、偵查中雖證稱: 被告N○○並不知情乙詞,惟查,被告N○○為智慮正常之 人,且有社會歷驗及工作經驗,就上情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乙 事,豈有不知之理?此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嘉慶此部分之 證述,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2、詳附表六編號1至編號4之證據清單:證明被告N○○於附表 六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由 車手頭林嘉慶之事實。
(七)被告I○○涉嫌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七罪嫌部分:詳附表七 編號1至編號47之證據清單所示。
(八)被告藍子軒涉嫌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八罪嫌部分:詳附表八 編號1之證據清單所示。
(九)被告d○○涉嫌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九罪嫌部分:詳附表九 編號1至編號154之證據清單所示。
(十)被告己○○涉嫌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十罪嫌部分:詳附表十 編號1至編號20之證據清單所示。
(十一)被告林嘉慶涉嫌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十一罪嫌部分: 詳附表十一編號1至編號120之證據清單所示。(十二)被告游祥維、L○○涉嫌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十二罪嫌部 分:詳附表十二編號1至編號412之證據清單所示。(十三)本件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提領車手彙整 對照表、犯罪蒐證畫面擷圖、錄影監視翻拍照片及WeChat 對話擷取照片資料等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十三所示被告 游祥維、己○○、a○○、午○○及未○等人使用之行動 電話等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林嘉慶等人前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被告N○○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林嘉慶等人犯 嫌,均堪認定。
二、
(一)所犯法條:
1、核被告林嘉慶、己○○及I○○等人所為,均係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2、核被告游祥維、L○○、d○○、黃健倫、廖哲良、T○○ 、a○○、N○○、藍子軒、午○○及未○等人所為,則係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 嫌。
(二)罪數:
1、被告林嘉慶、游祥維、L○○、己○○、d○○、黃健倫、 廖哲良、T○○、a○○、N○○、藍子軒、I○○、張昊 誠及未○等人以一行為同時犯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罪,觸犯 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罪嫌處斷,再與所違反犯罪組織之犯行,請分論併罰。 2、被告林嘉慶、游祥維、L○○、己○○、d○○、黃健倫、 廖哲良、T○○、a○○、N○○、I○○、午○○及未○ 等人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係屬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
(三)共犯:被告林嘉慶、游祥維、L○○、己○○、d○○、黃 健倫、廖哲良、T○○、a○○、N○○、藍子軒、I○○ 、午○○及未○等人,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奔」、黃欣璽及上開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加重:
1、累犯:被告林嘉慶、己○○、午○○、黃健倫、T○○及陳 瑞晨等人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2、與少年共犯:被告a○○就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49部分,係與 少年羅○一共同實施前述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林嘉慶等 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均請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五)沒收:
1、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游祥 維、己○○、a○○、午○○及未○等人所有,且分別係其 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均請依刑法第38條 第3項前段、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至被告林嘉慶等人之犯罪所得共計762萬4,705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彗如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