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0年度,34號
ILDM,110,原易,34,20220107,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建蕙



指定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69、
3149、3535、3537、3577、3764、4562、5009、5010、5160、58
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曲建蕙犯附表編號1至1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1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曲建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方 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之財物。
二、案經李木春陳立祥莊文杰、湯吳素甘、呂秀麗告訴及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蘇澳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曲建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人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1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之。
(二)又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4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 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竊盜 罪,又再犯本案之竊盜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 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被告為 瘖啞人,而係重度身心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均應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四)至辯護人主張被告因先天瘖啞,本案依其犯罪情狀顯足以 引起一般社會之同情,而足堪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請審酌被告出 於饑餓之犯罪動機,且其情節輕微,顯有殊堪憫恕之處,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而有適用刑法第61條 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之必要等語。惟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 ,得免除其刑:二、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61條第2款、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該2條文酌 減其刑、免除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本件審酌被告前於100年起迄今,曾多次犯竊 盜案件,經法院予以量拘役等低度量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案仍再犯同類型竊盜之行為 ,顯見被告並未因前開案件記取教訓,又被告雖係天生瘖啞 ,然經刑法第20條減輕其刑後,其刑度依竊盜罪之法定最低 刑度為罰金刑,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且被告除頻 繁竊盜外,所竊取之財物不乏高單價之自用小客車及機車, 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無法引起一般同情,不符合情堪憫恕之 要件。故本案尚無處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更無從依同法第61條第2款免除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 外,尚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竊取他人之財物,漠視他人 財產權益,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暨 其於個人戶籍資料記載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警詢中自陳



為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 幣18,200元、玻璃瓶裝酒2瓶、白飯1碗、滷肉1鍋、香菸3包 、小菜2袋、生活泡沫紅茶6瓶及保力達1罐等物,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為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即竊得之腳踏車3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均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保管,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4份、贓物領據、領據各1份存卷可查,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曲建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日21時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巷0號,徒手竊取陳麗娜所有、放置於店面外之冰箱內玻璃瓶裝酒1瓶、白飯1碗及滷肉1鍋,得手後旋步行離去。嗣陳麗娜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調閱店門外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證人即被害人陳麗娜於警詢時之證述。 2.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14張。 曲建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玻璃瓶裝酒壹瓶、白飯壹碗及滷肉壹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曲建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5日0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0號3樓之我家旅店,徒手竊取李木春所管領之收銀台內零錢新臺幣(下同)3,200元、香菸1包,得手後旋離去。嗣李木春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調閱旅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證人即告訴人李木春於警詢時之證述。 2.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14張。 曲建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叁仟貳佰元、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曲建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4日21時4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巷0號,徒手竊取陳麗娜所有、放置於店面外之冰箱內玻璃瓶裝酒1瓶、小菜2袋,得手後旋步行離去。嗣陳麗娜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調閱店門外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悉上情。 1.證人即被害人陳麗娜於警詢時之證述。 2.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2張。 曲建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玻璃瓶裝酒壹 瓶、小菜貳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曲建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12日2時4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0號3樓之我家旅店,徒手竊取李木春所有之香菸2包、生活泡沫紅茶6瓶(起訴書誤載為12個)及保力達1罐,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李木春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調閱店門外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悉上情。 1.證人即告訴人李木春於警詢時之證述。 2.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12張。 曲建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香菸貳包、生活泡沫紅茶陸瓶及保力達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曲建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24日17時2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騎樓,徒手竊取陳立祥所有之未上鎖腳踏車1輛,得手後並騎乘該腳踏車離開。嗣陳立祥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於宜蘭縣羅東中山公園內尋回腳踏車(已發還陳立祥保管),始悉上情。 1.證人即告訴人陳立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3.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9張。 曲建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曲建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25日23時4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停車場,開啟莊文杰所管領、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並以車內之鑰匙發動車輛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莊文杰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停車場內監視器,並於宜蘭縣○○鎮○○路0號5樓停車場尋回車輛(已發還莊文杰保管),始悉上情。 1.證人即告訴人莊文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3.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 曲建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曲建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11日20時56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民生市場專用停車場,見陳沛綸所有、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於看管且鑰匙未拔,直接發動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嗣陳沛綸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停車場內監視器,並於宜蘭縣○○鎮○○路000號前尋回車輛(已發還陳沛綸保管),始悉上情。 1.證人即被害人陳沛綸於警詢時之證述。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3.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8張。 曲建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曲建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12日3時許,在宜蘭縣羅東中山公園土地公廟前,乘湯吳素甘睡覺時,徒手竊取湯吳素甘所有放於身上之現金15,000元,並於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湯吳素甘發現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公園內監視器,始悉上情。 1.證人即告訴人湯吳素甘於警詢時之證述。 2.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 曲建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曲建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2日19時許,在宜蘭縣○○鎮○○○巷00號前,徒手竊取莊昀昇所有之未上鎖腳踏車1輛,得手後並騎乘該腳踏車離開。嗣莊昀昇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並於宜蘭縣蘇澳鎮南安路港口旁空地尋回腳踏車(已發還莊昀昇保管),始悉上情。 1.證人即被害人莊昀昇於警詢時之證述。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各1份。 3.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10張。 曲建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曲建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8日13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前,見呂秀麗所有、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於看管且鑰匙未拔,直接發動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嗣呂秀麗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並於宜蘭縣○○鎮○○路0號前尋回車輛(已發還呂秀麗保管),始悉上情。 1.證人即告訴人呂秀麗於警詢時之證述。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 3.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22張。 曲建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曲建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2日9時5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楊美花之未上鎖腳踏車1輛得手,並騎乘該腳踏車離開。嗣楊美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並於宜蘭縣蘇澳鎮新馬路橋北上匝道處尋回車輛(已發還楊美花保管),始悉上情。 1.證人即被害人楊美花於警詢時之證述。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3.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16張。 曲建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