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証鱗
義務辯護人 黃金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5月3日凌晨4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 號1樓房間內,見代號BT000-A11004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在該房內床上睡覺且房內熄燈視線不明之際,竟 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 道內,復以舌頭伸入A女之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得逞, 嗣經A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2、83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楊○瑋、宋○凱、張○綱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見偵卷第7至10、15至17、19至22頁)大致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告訴人手繪之現 場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檔案畫面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6日刑生字第1100048293號鑑定書( 見偵卷第11至14、18、23至31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採證光碟等(見 彌封袋內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爰審酌 被告為滿足其性慾,不顧告訴人之人格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 ,利用告訴人對他人無防備之心理,竟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 行為,其行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難以磨滅之傷害及陰影,所 受損害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矢口否認,直至偵查中 檢察官出示上開鑑定書後始坦承上開犯行,態度非佳,且其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之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及其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