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82號
ILDM,110,交訴,82,202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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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奕愷




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7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奕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沈奕愷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 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793號
  被   告 沈奕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奕愷於民國110年7月2日凌晨0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三星鄉星義路由東北往西 南方向行駛,於110年7月2日凌晨0時32分許,行至宜蘭縣三 星鄉星義路與宜蘭縣三星鄉中山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陰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進 入該路口,適有董義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搭載董金龍,沿宜蘭縣三星鄉中山路2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 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董義群受有左腹腔挫傷之傷害、 董金龍臉部受傷之傷害(沈奕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詎沈奕愷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導致董義 群、董金龍受傷,而須施以必要之救助,竟不思救助傷者, 未停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 絡方式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獨自 徒步逃離現場,獨留副駕駛座乘客陳啟銘在場協助處理。嗣



董義群報警,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奕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董義群董金龍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 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職務報告各1份、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密錄器影 像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4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按「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走,使 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的行為 。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 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 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結合學理上 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職是,應進一步探究 者,乃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於離開現場前究有何種之 作為義務,此亦為上開解釋理由書曉諭釐清之面向,雖未經 修法,然其釋義乃司法不可迴避之任務。逃逸之文義解釋既 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觀解釋,有 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 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 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 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 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 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 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 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 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 ,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 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為維護交 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 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 、「肇事逃逸者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 貴時間」、「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 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 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 通事故責任」,可知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亦得印證。核與 遺棄罪迥然有別。是故,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 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 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 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 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 ,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 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 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 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 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 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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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