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44號
ILDM,110,交訴,44,202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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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福


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律師
林玉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建福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何建福於民國110年1月28日下午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二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路○○○○號誌交岔路口 前,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應於路口前30公尺及早顯示右轉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右轉車道,並應注意右側來車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有高 宇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旻靜,亦 沿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高宇弘受有全身多處創傷併顱骨骨折之傷 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創傷性休克,於同日下午5時1分許 不治死亡;李旻靜則受有左腰、右足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二、案經高宇宏之父高偉傑、李旻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報告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何建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38頁、第1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 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建福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伊有打右轉方向燈,是轉彎後方向燈熄滅了,被害人 高宇宏車子後面,伊在前面怎麼會知道?伊車子有死角 ,被害人高宇宏應該要閃伊,伊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則辯 以:告訴人李旻靜說被害人高宇宏是要直行,但看畫面是否 因路況的關係,被害人高宇宏有要右轉?被害人高宇宏未與 被告車輛保持足夠距離,是否也與有過失?。經查:(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其自用大貨車行經宜蘭縣○○鄉○○ 路○○○路○○○○號誌交岔路口前,與被害人高宇宏所騎乘並 搭載告訴人李旻靜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高宇宏及告訴 人李旻靜2人因此分別受有前揭傷勢,被害人高宇宏經送 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4頁、第128頁至第12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偉傑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證 人即告訴人李旻靜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證人即被害高宇宏之母簡麗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 證人即在場之人虞柏彥許芸芸吳宗倫鄭予茹於警詢 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52頁至 第53頁;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87頁至第94頁、第103 頁至第104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120頁至第121 頁、第12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害人高宇宏之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害人高宇宏 、告訴人李旻靜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相卷第55頁至第63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1 頁至第24頁)相驗照片7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0張、 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圖片4張、現場照片86張(見偵卷第2 7頁至第50頁、第95頁至第99頁)在卷足憑,是上情首堪 信實。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李旻靜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當時乘坐被害人高 宇宏騎乘之車輛,有看到被告的車輛在左前側,被告車輛



突然右轉但沒有打方向燈,把伊跟被害人高宇宏的衣服捲 了進去,伊當下飛出去,被害人高宇宏則被對方車輛輾過 頭部,被害人高宇宏當時是要直行等語明確(見相卷第11 頁至第12頁、第52頁至第53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 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復觀諸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 勘驗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二段與惠民路口監視器畫面,於 影片時間【15:48:31秒至15:48:34秒】,可見被告車 輛右轉過彎時,未打右轉方向燈,被害人高宇宏之機車搭 載告訴人李旻靜出現在被告車輛右前輪側邊,被害人高宇 宏之車輛煞車燈亮起,被告車輛之煞車燈亦亮起,隨即兩 車碰撞並持續朝畫面右方路口前進,嗣被害人高宇宏與告 訴人李旻靜均倒地,被告車輛之煞車燈已滅,持續行駛; 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於影片時間【16:06:34秒至16: 06:41秒】,可見被告車輛右轉彎時,未打方向燈,被害 人高宇宏之機車出現在被告車輛右前輪側邊,隨即2車碰 撞,被害人高宇宏之機車人車倒地,被告車輛持續過彎行 駛等情(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由上開勘驗內容 ,清楚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欲右轉彎,卻未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即貿然右轉,且未注意右方來車,始與被害人高宇宏 所騎乘之機車相撞等情屬實,並未見被告有何打右轉方向 燈之情形,被告之辯詞,顯與事證相悖;且細繹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先供稱:被害人高宇宏之機車從後面來,伊怎麼 看的到等語,(後改稱)被害人高宇宏撞伊的車輛時,該 處有個大坑洞,被害人高宇宏要超車,碰到坑洞才偏過去 ,才會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30頁),可 知被告對於案發當時究竟有無注意到被害人高宇宏之機車 出現在其旁邊此一重要情節之說詞,前後矛盾,所辯自難 採信。
(三)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 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 ,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前揭路段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 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右側來車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



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即貿然右轉,且未注意右方被害人高宇宏所騎乘 之機車,致與被害人高宇宏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 被害人高宇宏、告訴人李旻靜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勢,被 害人高宇宏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辯護人 雖另辯以被害人高宇宏之車輛可能有要右轉、未與被告車 輛保持足夠距離而與有過失云云,然觀諸前開事證,均無 從佐實辯護人之辯詞,且若被害人高宇宏之車輛當時係要 右轉,既與被告之車輛行向相同,衡情2車更無發生碰撞 之可能,由此益證告訴人李旻靜所言屬實,被害人高宇宏 之機車斯時係欲直行,方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辯護人所 辯,實有違常情,自不足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本件 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亦同此意見,認:「一、何建福駕駛自大貨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打方向燈右轉彎, 轉彎時疏未注意右側直行來車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二 、高宇宏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 路口,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76頁至第78頁),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高宇宏之死亡結果、告訴人李旻靜之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綜上 ,足認被告及辯護人之辯稱,皆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高宇 宏死亡、告訴人李旻靜受傷,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誣告、恐嚇之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至第12頁),素行難謂良好,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 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 右轉,以致肇事使被害人高宇宏死亡、告訴人李旻靜則受有 上開傷勢,過失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其迄今尚未能 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未經彌補 ,且犯後否認犯行,更一再辯稱:伊是被撞的,伊車輛有死 角怎麼看的到後面的車,被害人高宇宏開遠一點就好了,不



就沒事了,被害人高宇宏騎車看到大車就應該要閃,是被害 人高宇宏的錯,伊沒有錯云云,毫無悔改認錯之意,在被害 人高宇宏之家屬及告訴人李旻靜面前,猶不斷悖離事證、飾 詞狡辯,將責任完全推予無過失之被害人高宇宏,忽視道路 交通安全秩序並藐視人命之態度,惡性重大,不可饒恕,殊 值非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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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