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0年度,21號
ILDM,110,交簡上,21,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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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泰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
0年9月8日所為110年度交簡字第6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09年度偵字第67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泰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泰安於民國109年5月3日下午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賢德路二段1巷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路○段0巷○○號誌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左側之幹線道車 先行,適有黃松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李淑卿、黃俊達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 超速行駛,致兩車在該路口發生碰撞,造成黃松木受有前胸 壁挫傷、頭暈、目眩、背痛等傷害;李淑卿受有右肩及頸挫 傷、頭暈、目眩、頭皮擦傷之後遺症、頭部鈍傷等傷害;黃 俊達受有右膝及右肩挫傷、右側膝部壓砸傷等傷害。嗣林泰 安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 情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在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二、案經黃松木李淑卿、黃俊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林泰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 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4頁、第74頁至第78 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至於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本 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黃松木李淑卿、黃俊達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事故現場照片、宜蘭仁愛醫療財團 法人宜蘭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建成骨外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建成骨外科診所回函等附卷可憑,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 ,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且依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其為支線道車輛,應於路口暫停讓幹線道之告訴人黃 松木所駕車輛先行,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黃 松木行經肇事路口亦有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超速行駛之過失 ,此由本案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鑑 定結果以告訴人黃松木行車影像及監視器顯示時間,與兩車 個別行駛之距離估算,告訴人黃松木所駕車輛進入肇事路口 之平均時速約61.2至61.5公里,已逾該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 ,有前開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是告 訴人黃松木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與有過失甚明。 ㈢再者,告訴人黃松木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胸壁挫傷、頭暈、目 眩、背痛等傷害,告訴人李淑卿受有右肩及頸挫傷、頭暈、 目眩、頭皮擦傷之後遺症、頭部鈍傷等傷害,另告訴人黃俊 達受有右膝及右肩挫傷、右側膝部壓砸傷等傷害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鄭在鈞復健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警卷第14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20 頁),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松木李淑卿、黃俊達等



人受有前開傷勢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黃松木 雖稱其因本件車禍受「膝部骨關節炎、左側膝部關節痛」等 傷勢,並提出建成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惟依建成骨 外科診所110年11月30日函文所載(見交簡上卷第53頁),1 09年3月17日依告訴人黃松木自述16天前發生腳踏車意外, 造成右側膝部疼痛、腫脹,嗣109年5月5日依其自述,經藥 物及物理治療右側膝部大為改善,109年5月3日發生汽車意 外,造成頭暈、上背疼痛和胸部緊繃等語。由此可知,告訴 人黃松木於109年5月5日在建成骨外科診所就診時並未表示 因本件車禍受有「膝部骨關節炎、左側膝部關節痛」等傷害 ,且告訴人黃松木發生腳踏車意外時間點與本件車禍僅差距 約2個月,則上開傷勢不排除係先前腳踏車意外或其他原因 所造成,難認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附此說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過失傷害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人之罪。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黃松木李淑卿及黃俊達分 別受有前揭傷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告訴人黃松 木超速行駛亦屬肇事原因,且告訴人黃松木於案發後所受僅 前胸壁挫傷、頭暈、目眩、背痛等傷勢,業如前述。原判決 疏未審酌前情,逕認告訴人黃松木就本件車禍僅有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之過失,而除前揭傷勢外,另受有「膝部骨關節炎 、左側膝部關節痛」等傷害,復據此為量刑審酌事由,顯有 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貿然通過該路口而肇事,致告訴人黃松木李淑卿、黃俊 達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致未能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被 告先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足參,復考量告訴人黃松木就本案車禍亦有疏未注 意減速慢行且超速行駛之過失,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銷售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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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