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976號
ILDM,110,交簡,976,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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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芷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芷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7行補充更正 為「途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主動向員警坦承飲 酒後駕車,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莊芷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主動向員警承認飲酒後騎乘機車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111年1月20日警蘭偵字第1100031464號函1紙 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主動坦承犯行,減省司法資源,是就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 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酒 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機 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 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蔡明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
  被   告 莊芷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05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芷寧於民國110年3月31日14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其位於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飲用金牌啤酒3瓶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6時12分許,途經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認形跡可疑而攔檢盤查,發覺其身有 明顯酒氣,即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芷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當事人酒 精測定記錄表、宜蘭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檢 察 官 蔡明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月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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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