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1號
ILDM,110,交易,11,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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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心儀


任辯護林忠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5529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心儀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壹、游心儀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九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道二段七二六 巷由北往南行駛,並於同日九時十分許,行經該路段與縣民 大道二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圓形黃燈乃用以警告車輛駕 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應注意車前狀況通過,並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聞有救護車執 行緊急任務之警號時,不論救護車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 ,且執行緊急任務之救護車行經交岔路口時,同向以外未進 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又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依其智識及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上開各情之情狀,竟於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前開交岔路口前,已聞知救護車之警 號且見燈光號誌為黃燈即將顯示紅燈,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減速暫停避讓救護車先行,反貿然搶快駛入交岔路口,以致 撞及適沿縣○○道○段○○○○○○○○○○○○號及紅色閃光燈並自內側 車道切入外側車道之張貴榮所駕駛並搭載病患家屬簡森燕、 病患簡吉雄及救護員呂佳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 造成簡森燕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併短暫性意識喪失、 顏面骨骨折、臉部挫傷及額頭、頭皮、上嘴唇撕裂傷等傷害 ,簡吉雄受有右側慢性硬腦膜下積液及左側亞急性硬腦膜下 積血、創傷性左側顱內出血及雙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額頭、 左前臂、右小腿、右手背撕裂傷及帶狀皰疹侵襲三叉神經的 第一分支、創傷性右側第四至六及第八肋骨骨折併延遲性血 胸及腦傷後之認知功能異常、記憶喪失等傷害且已達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呂佳翰則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及呼吸 衰竭經氣管內管使用呼吸器使用之傷害,雖經治療,但目前 意識仍非清楚,右側肢體癱瘓,已傷重致殘而達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嗣游心儀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 務員尚未知悉其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肇事而接 受訴追、裁判。
貳、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告訴人即呂佳翰之 母詹琬婷代行告訴及簡森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游心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森燕、證人即被害人簡吉雄分別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案發現場行車紀錄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 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壯圍 分隊勤務分配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一百零九年 七月二十七日北監基宜鑑字第一0九0一八七六二一號函暨所 附基宜區○○○○○○○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一百零九 年九月十六日路覆字第一0九0一00五九八號函暨所附○○○○○○ ○案覆議意見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 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二日陽大附醫歷字第 一0九000八七六三號函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可稽,經 核胥與被告游心儀自白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 相符而可採信。
貳、按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 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 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 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 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五、執 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 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 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 急任務車輛先行。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為準。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 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五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 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四款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游心儀於前揭肇事時間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行經發生事故之交岔路口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 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聞知救護車之警號且見燈光 號誌為黃燈即將顯示紅燈,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暫停避 讓救護車先行,反貿然搶快駛入交岔路口,致與張貴榮所駕 駛並搭載告訴人簡森燕、被害人簡吉雄及被害人呂佳翰之救 護車發生撞擊而造成告訴人簡森燕、被害人簡吉雄及被害人 呂佳翰分別受有前揭傷勢,當認被告游心儀應負本件車禍事 故之過失肇事責任無誤,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亦同此認定,見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 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北監基宜鑑字第一0九0一八七六二 一號函附之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案鑑 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六日路覆字 第一0九0一00五九八號函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案覆議意見書即明。至被害人簡吉雄因腦傷及腦傷術後 ,目前認知功能仍有障礙,記憶力亦未完全恢復而達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被害人呂佳翰雖經治療,但目前意 識仍非清楚,右側肢體癱瘓,傷重致殘而達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重傷害程度等情,則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病患就醫摘 要回覆單在卷可佐,是被害人簡吉雄及被害人呂佳翰所受前 開傷害,顯已達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 度無誤。又被告游心儀應負之過失責任與告訴人簡森燕所受 之傷害及被害人簡吉雄、被害人呂佳翰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 ,確具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游心儀所 為犯行胥足認定,當應依法論科。 
參、核被告游心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及同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又被告游心儀係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簡森燕受有傷害及被害人簡吉雄 、被害人呂佳翰皆受重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至被告游心儀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尚未知悉其肇事前,即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見卷附警製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即明,是被告游心儀之行為合於 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游 心儀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於聞知救護車之警號時,減速暫停 並立即避讓,更應注意圓形黃燈乃警告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 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須注意車前狀況,竟未注 意上情反貿然搶快駛入交岔路口以致肇事且造成告訴人簡森



燕受有傷害及被害人簡吉雄、被害人呂佳翰均受重傷害害, 所為甚非,並兼衡被告游心儀於偵審程序皆坦認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然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簡森燕、被害人簡吉雄 、被害人呂佳翰就和解賠償事宜取得共識之後續處理態度暨 其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一子,從事行政助理之 生活態樣與造成告訴人簡森燕、被害人簡吉雄及被害人呂佳 翰之身心與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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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