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燿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燿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張燿坤與同案被告張琴(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係夫妻,共同經營「以馬內利生活館」,從事腳 底按摩、整脊等業務,並進口乳膠產品販售獲利;林毓萱係 該生活館之長期客戶。緣於民國102年1月間,林毓萱向張燿 坤購買乳膠枕100顆及鞋墊100雙,並於102年1月29日匯款新 臺幣(下同)38萬元至「以馬內利生活館」之臺灣土地銀行宜 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以馬內利生活館 」甲帳戶),嗣林毓萱將其中乳膠枕95顆、鞋墊98雙委由張 燿坤代為出售,惟張燿坤迄未與林毓萱結算已售出之款項, 且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5月間,與徐慶天、陳君綜等2人(以下合稱徐慶天等 2人)合資進口乳膠產品之期間,其為詐取林毓萱之出資,以 遂行投資徐慶天等2人合夥生意之目的,明知主觀上並無與林 毓萱合夥以「以馬內利生活館」名義共同經營進口乳膠產品 販售之真意,仍向林毓萱佯稱:由林毓萱出資一半,以「以馬 內利生活館」之名義進口乳膠產品並對外販售獲利云云,且 為取信林毓萱,乃自102年5月7日起,將寄發予徐慶天有關義 大利SAPSA公司(下稱SAPSA公司)進貨報價相關內容之電子 郵件轉寄予林毓萱,致林毓萱陷於錯誤,誤認張燿坤確有與其 合夥之意而刻正進行進口乳膠產品之籌備事宜,遂陸續於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款 項共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以馬內利生活館」甲帳戶,旋 由張燿坤指示張琴辦理該帳戶款項之提領、匯款及訂貨等事 宜,而於102年8月20日委託巴洛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巴洛
克公司)向SAPSA公司進口一批40呎貨櫃之乳膠產品,且由 張耀坤提領後,於102年9月初,將該批產品交付予徐慶天等 2人。
㈡復於102年10月間,張燿坤為繼續詐得林毓萱之出資,再向林毓 萱佯稱:目前乳膠產品預購熱烈,欲再以上開模式進口產品 繼續合作云云,且為取信林毓萱,乃自102年10月22日至103 年1月16日期間,陸續寄送SAPSA公司及荷蘭VITA TALALAY公 司(下稱TALALAY公司)有關乳膠產品估價單之電子郵件予林 毓萱,雙方並約定林毓萱之出資得以前開(一)事實所示尚 未結算之貨款(即38萬元)折抵,致林毓萱再度陷於錯誤, 陸續於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8至 13所示之款項共95萬元至附表所示之「以馬內利生活館」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 「以馬內利生活館」乙帳戶),惟張燿坤僅進口少數樣品。嗣 因林毓萱發覺有異,於103年10月間要求核閱本案相關帳冊, 均為張燿坤所拒,亦不說明獲利情形,且要求返還投資款亦 遭拒絕,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毓萱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 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 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 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 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而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 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 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 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張燿坤上開犯行固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25日以104年度偵 字第610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嗣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855、2856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 案,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有告訴人林毓萱另提出如附表 二所示新卷證資料(詳見107年8月29日刑事告訴狀告證1至 告證9-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9987號卷《下
稱北檢他字卷》第7-14頁),則上揭書證及證人證述,既未 曾提出於前案經檢察官審酌,且自形式上觀之,足認被告確 有詐欺犯罪嫌疑,揆諸上開說明,即屬前案檢察官於不起訴 處分前未及斟酌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被告雖辯稱,被告與證 人林毓萱於104年5月19日對話光碟及譯文等資料於前案偵查 程序時已經存在且經提示予法院,當非前案不起訴確定後所 發現之新證據。惟查,前開錄音光碟及譯文雖已於前案中提 出,然於僅節錄其中部分譯文(見宜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 第1018號卷第24-26頁),而本案中告訴人林毓萱所提出之 譯文之內容(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證據,見北檢他字卷第39- 48頁),段落及篇幅均有增加,自應得視為「新證據」。況 且除前開錄音譯文外,尚有附表二編號1-2至編號9-3所示證 據,包括被告寄送予證人徐慶天之電子郵件、證人徐慶天、 案外人陳君清、林添嶢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95 號民事案件中之證述,復有被告於102年間尚有與徐慶天2人 合夥口乳膠產品,以及將本案進口之乳膠產品交送予徐慶天 2人等之新證據、新事實,亦屬前案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前 未及斟酌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是檢察官據上開新事實、新證 據,就本案再次提起公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再 行起訴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毓萱於107年11月13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張燿 坤並未同意其證據能力,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 情形,是證人林毓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
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凡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 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 均屬於證人。而因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 ,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 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 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 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 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 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 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 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 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 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 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 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 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 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可供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毓萱於107年12月6日、109年3月4日檢 察官訊問時,檢察官未命其具結,而其此部分陳述若欲作為 被告論罪之依據時,仍應依法命其具結,始克當之。而本院 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林毓萱已以證人身分作證,參照上開 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因證人即告訴人林毓萱於偵查時未經具 結之證詞,未經檢察官證明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之2、第15 9條之3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舉輕明重之法理,例外認 為有證據能力,應認此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 據,除前揭無證據能力部分及本院認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外, 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 33頁、第155頁、第28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㈣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燿坤固坦承其經營「以馬內利生活館」,從事腳 底按摩、整脊等業務,並進口乳膠產品販售獲利,及其曾寄 發SAPSA公司乳膠產品進貨報價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林 毓萱,並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收取告訴人匯 款共計90萬元,再於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之時間,收取告 訴人匯款共計95萬元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①證人林毓萱是向伊購買乳膠床墊、乳膠枕頭 等乳膠產品,該等產品確實已經買進入港報關,但林毓萱沒 有到場看及清點貨品,亦未結清貨物尾款,伊已經備妥乳膠 商品,然證人林毓萱拒絕取貨;②伊與證人林毓萱之交易模 式係買賣行為,該等乳膠產品出售後由伊提供售後服務,並 非合夥;③伊與證人徐慶天間並無合夥關係;④對話錄音係證 人林毓萱蓄意設計之對話情境並扭曲原意;⑤伊傳送之電子 郵件,僅是單純推廣業務而公開的商業訊息;⑥本案應屬民 事債務不履行糾紛,尚難認定被告有詐欺之故意及意圖云云 (見被告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133-139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人林毓萱確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致陷入錯 誤,而陸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匯款共90萬元至「以 馬內利生活館」A帳戶內:
1.被告經營「以馬內利生活館」,從事腳底按摩、整脊等業務 ,並進口乳膠產品販售獲利,及其曾寄發SAPSA公司乳膠產 品進貨報價內容之電子郵件予證人林毓萱,並陸續於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收取證人林毓萱匯款共計90萬元,為 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55-156頁),核與證人林毓萱 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13號 卷《下稱宜檢偵1313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316-330頁), 並有證人林毓萱匯款至「以馬內利生活館」甲帳戶之匯款單 、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107年12月25日宜存字第107500484 4號函暨「以馬內利生活館」甲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北檢他字卷第207-21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 字第1279號卷《下稱宜檢他字卷》第95-103頁),此部分之事 實,先予認定。
2.證人林毓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用合夥當詐術,讓我們 誤以為他要去進乳膠產品一起去販賣、獲利,第一次是這樣 做,但是其實已經證實了,當初的那批貨,102年8月20日進 的貨,其實早在入關的時候就已經分批送給徐慶天等人了, 而且這個貨櫃早在前一年的10月,他們就已經商討說要這樣 子進口,我只是因為被告去跟徐慶天他們合夥或合資買這個
東西,他沒有錢,所以他從這邊騙我,拿這個訊息告訴我說 他想要去進口一個東西,但他沒有錢,所以我才跑去跟他一 起合資買;被告在102年5月7 日、6 月5 日、6 月14日、7 月21日寄給我的電子郵件,是被告跟我說他的客人在做歐洲 貿易的,第一封信是去詢問SAPSA 可否賣臺灣一些指標副品 ,就是讓我知道開始在談這個生意了,後面就有一些回信, 說我們有在做這件事情,也給我們看產品,所以我就認為說 「對,你真的開始啟動了,我們去合資買乳膠商品的這個工 作」,所以我才匯錢給他,而且好像在5 月,他還在催我說 對方在要錢,所以我就匯錢過去。附件部分,都是被告傳給 我的,告證13之2(6月5日郵件)的表格,如果我沒記錯, 應該就是那邊廠商報過來的裸價,就是他們工廠要賣給臺灣 的乳膠產品會值多少錢,就是我們跟他買的進價的金額。告 證13之3(即6 月14日郵件)的表格,這個是我們討論出來 說,比如說第一個來講,進價6164.4的話,我們大概達成百 分之多少,變成總價是9600,這個是我們將來會售出的定價 。這個表格是被告傳給我的,也是我跟被告一起算的。算好 做成表格是被告做,然後他發電子郵件給我,他跟我說「你 看這些餘額我們不能全部都拿去用,還要當公司的備用基金 」。郵件中「PS. 請預留30%給支出經費用,多餘部分留公 司基金」,也是被告做的,所以我認為這就是合資了,主要 是因為我看扣除貨款以後會有很多雜支出現,比如說布套、 文宣用品都會從這邊去支出,你不能只是算進價,這樣有其 他雜支的話就沒辦法用,然後你有賺錢回來你就要留一些固 定的基本費用,那時候是有大致討論出這樣,因為那時候野 心很大,還想再去發展其他部分。(提示北檢他字卷第243 頁表格)7月21日電子郵件附件之表格是被告傳過來,我們 把這些產品再做一個試算,就是我們要賣給消費者定價是多 少,假如定價是這樣的話,整個公司這一批貨櫃的收益會是 多少,扣除成本以後(後改稱)應該是說營業額,不是扣除 成本,它不是利潤。通常我不會去決定數量,因為我不是賣 東西的人,這個是被告決定的數量,我只跟他討論售出價錢 。數量是被告說的,我的理解是因為他觀察到客人的需求, 所以他就說「這種床可能比較多人買,我們就訂個22張,上 面的單人比較少人買,我們就訂個5張這樣就好」。數量部 份是被告告訴我說他要進的品名的數量,就是說我們現在兩 個人湊這麼多錢對不對,然後我們可以買這麼多,然後他對 市場觀察,他覺得不同的商品數量分配這樣是不錯的。(提 示北檢他字卷第244頁表格)7月21日電子郵件表格下一頁這 邊後來有一個計算表,被告寫了後面預估總支出0000000,
然後0000000減0000000等於294580,0000000是巴洛克給他 的總價,就是說我們去買這麼多貨之後加了稅金、加了關稅 等等一大堆,那個40呎貨櫃就是要0000000,他上面合計批 發,因為我們價格一直再變,變到這個時候,這樣加總起來 是這麼多錢,所以他就合估說「這樣這批貨,如果我們保守 賣到這種價錢,公司大概有這樣294580的利潤」。因為被告 說我們兩個是合夥,所以他都用公司名義來講,而且那個公 司就是以馬內利,我們所有商品都會放以馬內利的LOGO、標 準字、統一編號或者是地址,如果消費者有什麼問題、糾紛 ,他可以聯絡到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316-327頁)。 3.對照被告寄發予證人林毓萱之電子郵件,內容提及: ①102年5月7日電子郵件主旨:Taiwan inquiry,import medi cal products,Ansbach Taiwan,附件內容是有關SAPSA 公司乳膠產品之照片。
②102年6月5日電子郵件主旨:義大利報價、附件內容是有關 乳膠座墊、乳膠枕頭、乳膠床等產品之「0000000粗估價 格」表。
③102年6月14日電子郵件主旨:乳膠價目表,附件則為乳膠座 墊、乳膠枕頭、乳膠床等產品之規格、進價、預計售價之 乳膠價目表,並於表格下方記載「PS:請預留30%給支出 經費用,多餘部分留公司基金」等字句。
④102年7月21日電子郵件主旨:乳膠資訊,附件為乳膠床、乳 膠枕、乳膠座墊之規格、進價、數量(乳膠床89個、乳膠 枕720個、乳膠座墊200個)、售價等,並於表格後記載「 合計批發總收入$0000000、預估總支出$0000000、000000 0-0000000=294580(公司預估營收$250000)」等字句( 即附表二編號13-1至13-4,見北檢他字卷第229-245頁) 。
4.再依被告未爭執真正之被告與證人林毓萱104年5月19日對話 譯文:
「張燿坤:我告訴你,已經沒有所謂的合作狀態,就是我把你 的錢,放在我這邊的錢跟東西,放在我這邊的東西 ,把它換成現金,我讓你不虧錢的情況之下,全部 都拿回去,只有一個這樣的關係而已,其他的我都 覺得太複雜了
林毓萱:所以我不是跟你合夥囉
張燿坤:已經不是了
林毓萱:以前是嗎?以前不算是嗎?
張燿坤:以前是,但是沒辦法,情況不一樣了,因為我告訴 你,以前是,才會所以你東西要讓你搬過去,你東
西不要我就讓你東西搬回來,對不對,現在不是」 「林毓萱:我們現在有達成一個共識,我確實有資金223萬進 去,然後好,你現在認為我不跟你合夥.... 張燿坤:你現在根本就不跟我合夥,事實上就是這樣子 」 「張燿坤:那我問你,你當初給我錢是什麽目的在那裏?你告 訴我,你告訴我....
林毓萱:我們當初一起各出資一半,
張燿坤:好
林毓萱:去進口乳膠的那個寢具
張燿坤:好,ok
林毓萱:我做前端,你做後面的行銷
張燿坤:那你前端做了什麼?
林毓萱:我前端做了可多呢,我做床套.... 張燿坤:是嗎?那你認為我後端做不多嗎?
林毓萱:我沒有說不多,我是說當初工作是這樣分配,因 為...
張燿坤:那你是說我後端做砸的話,是我自己要承擔風險 嗎?
林毓萱:我沒有這樣子講」
「林毓萱:我們這邊只花了三百出頭萬,我們兩個如果各出 一半,應該有四百二十四十幾萬的現金..
張燿坤:我告訴你,至少要有四百六十萬,我可以坦白告訴 你,我們至少要有四百六十萬
林毓萱:對我們各自一半麻,四百四十六嘛
張燿坤:你是說我吃掉一百多萬是不是?
林毓萱:我是說那些現金到那裏去?
張燿坤:到那裏去,你知道一個月的房租要兩萬五,然後我 問你3年要多少錢?
林毓萱:怎麼會是3年?我們去年1月才開始賣枕頭,為什麼 會是3年,我們的枕頭什麼時候進來?你是怎麼計算 那些房租?我才跟你說我要看帳嘛
張燿坤:你說你要這些,我是不是要去拿契約那些? 林毓萱:對,你拿出來,都只是這樣,我就啞口無言」 此有109年5月19對話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北檢他字卷 第39-47頁)。
5.對照上述電子郵件之時間、內容,證人林毓萱證述其係因被 告佯稱與其合夥進口入乳膠產品,並以前開電子郵件取信於 證人林毓萱,向證人即告訴人林毓萱詐取合資款項之過程相 一致,並無齟齬、矛盾之處,且證人林毓萱確於被告寄送上 開電子郵件後,即陸續於102年5月10日至102年6月19日(詳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分7次匯入共90萬元,至「以馬內利 生活館」甲帳戶,此亦有前引之電子郵件、匯款單、交易明 細在卷可參。再觀諸前開譯文內容,被告亦表示以前是合夥 ,現在不是了,復與證人林毓萱就進口之乳膠產品部分,討 論由證人林毓萱做前端,並由被告進行後續業務,證人林毓 萱確係因被告佯稱與其合夥進口乳膠產品販售,而陸續匯款 至「以馬內利生活館」甲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 6.被告在委託巴洛克公司進口上開乳膠產品前,曾寄送如附表 二編號2-2至編號2-5之電子郵件予證人徐慶天,各該郵件主 旨及其附件內容均是SAPSA公司就乳膠產品內容及報價等資 料,與被告所寄送與證人林毓萱之電子郵件完全相同,日期 亦幾乎完全相同,此有被告寄發予徐慶天之電子郵件共4封 在卷可稽(日期:102年5月7日、102年6月6日、102年6月14 日、102年7月21日,出處見附表二各該編號)。且被告與證 人徐慶天、案外人陳君綜在101年、102年間商議合夥進口乳 膠產品販售獲利,並在議定各出資50萬元後匯款50萬元予「 以馬內利生活館」甲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徐慶天於臺灣高等法 院105年度上字第1295號民事案件中證述:乳膠產品是被告 聯絡貨運行送貨給我,101年開始談合夥,到了102年6月左 右,貿易商(指巴洛克公司)的員工廖小姐已經跟國外的廠 商接洽好了等語(出處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95 號卷二第72頁;影本見本院卷第508頁);證人徐慶天復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傳給我的電子郵件,還有銀行匯款, 我跟股東陳君綜都有匯款50萬到被告指定的帳戶,這些都是 合夥的證據,如果沒有確定合夥,我怎麼會匯款50萬到被告 指定的帳戶,我們另外還有股東,不是只有我一個,在被告 傳給我的電子郵件上有討論過合夥相關事宜,被告自己忘記 了,我記得是有討論,沒有討論的很細。我投資50萬,3個 人各50萬,總數是150萬,40呎貨櫃的費用是90幾萬,剩下 的接近60萬就是到公基金去,這筆帳被告都還沒有跟我們回 算這部分的錢,我們以前投資合夥有一個習慣,就是三個人 合夥或四個人合夥,大家出多少錢,然後買了這一批貨,我 們就會討論說這個定價出來以後,比如說這一支筆,我們的 進口價是3塊錢,我們的訂價訂在6塊錢,末端售價比如說10 塊錢,因為有的人比較會賣,有的人比較不會賣,但是我們 抓一個公司售價,我們本金是3塊,公司賣給我們6塊,那中 間差額3塊就是公基金,所以我剛剛講的每一個人出150萬, 差額還有50幾萬等於是當預備金,就是說公司接下來要再進 貨的準備金,或者是一個公基金,錢交到公司之後,這個利 潤是以後比較不會賣的人也有3塊利潤可以分,當初的設計
是這樣,這是我設計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9-307頁 )。而證人徐慶天於102年6月13日,匯入50萬元至「以馬內 利生活館」甲帳戶內,被告乃於102年6月18日自該帳戶提領73 萬374元,並於同日匯款64萬8,535元予巴洛克公司,案外人 陳君綜於102年6月21日,匯款50萬元至「以馬內利生活館」甲 帳戶,嗣於102年6月24日再由被告轉匯該50萬元至巴洛克公 司,亦有「以馬內利生活館」甲帳戶交易明細、102年6月18日 取款憑條、102年6月18日之匯款單各1份在卷可稽(出處見 附表二編號7-1至7-3),堪認被告與證人林毓萱商談合資向 SAPSA公司進口乳膠產品時,亦同時與證人徐慶天等2人就進 口相同數量及價格之產品為討論,一方面與證人林毓萱佯稱 欲合夥進口乳膠產品,另一方面同時間又與證人徐慶天、案 外人陳君綜商議合夥向SAPSA公司進口乳膠產品並達成共識 ,被告遂於102年6月13日、21日收取徐慶天、陳君綜之合夥 進口乳膠產品資金各50萬元,另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 ,詐得證人林毓萱之合夥進口乳膠產品資金90萬元,此部分 事實,已堪認定。
7.被告委託巴洛克公司於102年8月20日進口乳膠產品後,即將 該批貨物提領,旋安排分送至臺東(於102年8月30日由徐慶 天收受)、臺北(102年9月2日由陳君綜收受)及高雄(102 年9月2日由徐慶天之學生謝志杰收受),等情,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102年7月、8月間我進了一個貨櫃,就是 後來的進口報單的那批貨。進的這個貨櫃的貨給徐慶天、陳 君綜及謝志杰及我,我自己留多少貨我已經忘了。我給他們 3人的貨沒有真空包裝,所以要優先處理。本來證人林毓萱 匯了編號1至7的90萬元給我,她是要買這個貨櫃裡面的貨等 語(見本院卷第437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函附之1 02年8月19日、20日之進口報關單1份(單號:Z000000000號 ,出處見附表二編號12)、被告102年8月19日「收貨確認單 」1張(單號:Z000000000號,出處見宜檢偵卷第24頁背面 )、徐慶天、陳君綜、謝志杰簽收單各1份在卷可稽(出處 見附表二編號5之3)。參酌巴洛克公司廖芳瑜就該次進口貨 櫃向被告收取運費,以及巴洛克公司廖芳瑜於該批乳膠產品 進口前之102年8月12日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記載「由附件 ,您可以了解與分配,貨到時,哪些編號產品,上哪輛貨車 比較不耽誤時間」,附件為及所附「SAPSA到貨產品編號」 清單,此有附表二編號6-1、6-2所示電子郵件在卷可稽,亦 足見被告早在該批產品進口前,已與證人徐慶天等人商議進 貨運送事宜,該批貨品自始即為被告為渠等3人(被告、徐 慶天、陳君綜)合夥自國外進口,足見被告所稱與證人林毓
萱合夥進口乳膠產品之事,乃係其向證人林毓萱詐取金錢之 詐術,甚為明確。
8.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證人林毓萱堅持要自己去貨櫃場點收, 我不知道是那個貨櫃場,證人林毓萱自行跟貿易商及報關行 連繫云云;再於審理中辯稱:證人林毓萱應該是在102年8月 20日在海關驗關通過時,證人林毓萱就應該要在場,因為證 人林毓萱沒有出現,我只好把這個貨櫃的東西先拆櫃放到緊 急的地方去,一直到8月底我才開始整貨及出貨。所以徐慶 天及陳君綜才會在8月30日及9月2日收,證人林毓萱為何沒 有來取貨之原因不明,我也聯絡不到云云;然依巴洛克公司 於106年9月26日回覆臺灣高等法院之函文記載「第一次代辦 進口報單其單號Z000000000號,拆櫃後張燿坤先生確認無誤 簽收,貨品派送由張先生處理,貨品派送地需請貴院詢問張 燿坤先生」等語(見宜檢偵1313號卷第23、24頁),而被告 亦在貨物進口後在收貨確認單上簽收,且巴洛克公司廖芳瑜 就該次進口貨櫃向被告收取運費,以及巴洛克公司廖芳瑜於 該批乳膠產品進口前之102年8月12日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 記載「由附件,您可以了解與分配,貨到時,哪些編號產品 ,上哪輛貨車比較不耽誤時間」,足徵該批乳膠產品進口、 收貨、派送,均係由被告與貿易商巴洛克公司聯繫處理,且 被告早與證人徐慶天等人商議進貨運送事宜,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被告所辯,顯與卷內事證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信。
9.至被告辯稱,伊只是賣乳膠產品給證人林毓萱,其等間並無 合夥關係云云,然被告若只是銷售乳膠產品給證人林毓萱, 應該是由賣方即被告經營之「以馬內利生活館」直接報價給 買方即證人林毓萱,證人林毓萱付款後,再由「以馬內利生 活館」出貨給證人林毓萱即可,被告何須將其向義大利SAPS A公司之詢價過程、產品進口廠商、來源、進口價格等重要 商業資訊,以及向原廠進貨之成本價告訴證人林毓萱,又何 須寄送詳細商品進口數量、進口單價、總價、預計售價、並 計算預估營收收入等內容之電子郵件給證人林毓萱;又若非 合夥,被告在對話中怎會討論由證人林毓萱做前端,並由被 告進行後續行銷業務?被告所辯,已與常情不符。再參以前 開對話譯文中,證人林毓萱詢問被告「那些現金到那裏去? 」,被告則回覆其有負擔房租等語,若果如被告辯稱其與證 人林毓萱僅有買賣乳膠產品關係,證人林毓萱何以須問被告 其交付之款項用於何處,且被告回覆其支付3年之租金,顯 然是在強調其就合作案亦有出資。被告前開所辯,與卷內證 據不符,亦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相悖,不足採信。
10.被告與證人林毓萱在其等民事訴訟時,雖曾於106年間清點 被告乳膠產品之存貨,然證人林毓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 有標籤,不知道是不是SAPSA的貨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 ,復認該次清點之存貨,床墊數量與102年8月20日進口報關 數量一致,但有部分床墊與國際條碼不符,乳膠枕之國際條 碼則遭撕毀而無從判斷,此亦有106年12月21日、22日證人 林毓萱提出之查驗被告提出之貨品是否系爭40呎貨櫃之勘驗 結果摘要、民事陳報狀(附勘驗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 北檢他字卷第135-191頁)。參酌被告自102年迄今僅有進口 一次40呎貨櫃之乳膠產品(數量為乳膠床89個、乳膠枕720 個、乳膠座墊200個),之後僅有購入樣品等語,業經被告 坦認在卷,已如前述,被告既然已將該次進口之乳膠產品, 依其等商議之數量分送予與其合夥之證人徐慶天等人,則被 告在106年間提出之乳膠產品(乳膠床89個、乳膠枕座墊、 數量不明),該批產品應非等同於102年8月20日證人林毓萱 所出資進口之40呎貨櫃乳膠產品。況被告未能提出106年間 清點之被告乳膠產品存貨之進口資料、來源,且多數標籤損 毀,佐以證人林添嶢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95號 民事案件中證述:其於103年10月12日與被告會談時,被告 要求不要點貨等語(出處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9 5號卷一第199頁背面;影本見本院卷第453頁),則若被告1 03年間若持有足夠數量之進口乳膠產品,為何要求不要點貨 ?是以,被告究於何時取得該批貨品以及該批貨品之來源為 何,均屬有疑,且被告當時與證人林毓萱合夥進口之40呎貨 櫃乳膠產品,已由被告、證人徐慶天、陳君綜分取,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尚難僅因被告於106年間提出乳膠產品一批, 而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證人陳君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被告曾委託其製作床包等語、證人吳冠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其曾賣布料給證人林毓萱,並介紹製作床包及枕頭套之廠 商給林毓萱等語,然被告、證人林毓萱縱曾委託他人製作乳 膠產品之包套,亦無從逕予推認當時被告已備妥進口之乳膠 產品供證人林毓萱領取之結論。是以,上開證人之證述,不 足以推翻本院前開對被告詐欺犯行之判斷,無從採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11.綜上所述,被告於102年8月20日進口之乳膠產品,係為被告 與證人徐慶天、陳君綜3人之合夥事業所購入,其等均清楚 掌握貨品之進口詳情,並已預先商議貨物運送之地點及數量 ,及布套加工事宜,依此,被告自始並無與證人林毓萱合夥 進口乳膠產品之真意,仍佯稱欲與證人林毓萱合夥,且傳送 渠與徐慶天聯繫之內容相同電子郵件與證人林毓萱,使證人
林毓萱誤信合夥事業刻正進行中,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合資款項共計90萬給被告,嗣被告進口之乳膠產品到港 後,旋即送交予與張燿坤合夥之證人徐慶天等人。是以,被 告以前開詐術,使證人林毓萱交付合資款項,並營造合夥進 口乳膠產品之假象,實則將前述乳膠產品交予其另一組合夥 人即證人徐慶天等人,被告取得證人林毓萱款項之初,即顯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辯稱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 尚有違誤,綜上,被告主觀上具詐欺之犯意,已足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人林毓萱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致陷入錯誤 ,因而陸續於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時間匯款共95萬元至A帳 戶內:
1.被告就其曾寄發SAPSA公司、TALALAY公司乳膠產品進貨報價 等內容之電子郵件予證人林毓萱,並陸續於附表一編號8 至 13所示之時間,收取證人林毓萱匯款共計95萬元款項之事實 ,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5-156頁),核與證人 林毓萱之證述相符(見宜檢偵1313號卷第45頁),並有證人 林毓萱匯款至「以馬內利生活館」乙帳戶之匯款單、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109年4月1日宜蘭字第66號函檢附「以 馬內利生活館」乙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他字卷第214-219 頁、宜檢偵1313號卷第83-88頁),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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