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76號
SLDV,111,訴,76,2022012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何敏娟
訴訟代理人 陳鴻元律師
黃念儂律師
陳奕安律師
被 告 馬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松山區,此有被告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原告復未主張有何 合意管轄之約定或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依前揭法條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