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號
SLDV,111,訴,2,202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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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松高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妍
被 告 靜花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桶谷靜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
㈠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原告本於兩造間微風松高專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微風松高設櫃補充協議書、微風松高設櫃補充協議書(二) 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契約書設櫃條件及設櫃一般條款第4. 1條前段、第5條、第2.4條、第4.3條、第4.6條後段、第6.5 條約定對被告為請求(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479號卷第 11-19頁)。而依系爭契約書設櫃一般條款第6.7條約定:「 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因簽訂或履行本契約衍生 之訴訟,甲乙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同上卷第31頁),足認雙方間 就系爭契約書所涉法律關係,已預先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外,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 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 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 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書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 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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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松高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靜花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