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林士超
被 告 唐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光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6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 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 36-48頁),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