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61號
SLDV,111,訴,161,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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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龍筱文
曾瑞文
被 告 法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柏廷

法定代理人 李如如
陳美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間之授信契約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7 頁),依該授信契約第19條均載有「…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合約書影本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650號卷第52頁、第 62頁),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原告聲請(見本院卷第47頁),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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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