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5號
原 告 江鎮年
江相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益慶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參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 條定有明文。是預備之訴,係 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 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 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 223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 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 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同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 共有,備位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查原告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 益而為請求,揆上規定及說明,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0萬9,38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0萬4,693元(計算式如附表 三)。又備位之訴因與先位之訴互相競合,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價額較高之先位之訴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560萬9,3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6,53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
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4577/100000) 2 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四樓(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系爭土地價額434萬3,46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0年1月公告現值122,000元×778.85㎡×應有部分4577/100000=4,343,4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建物價額126萬5,917元(湖司調卷第113頁,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560萬9,385元附表三:
560萬9,385元÷2=280萬4,6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