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曾志堅
相 對 人 周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後,本院一一O年度司執字第七O九一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七五號債務人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平字 第113354 號補發之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78年度促字第11624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 制執行,已由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70917 號清償債務執行 事件受理,惟相對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79年執字第174 號執行事件,已就該債權全數受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自得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該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標準。所謂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其執行名義為金錢給付者,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本件執 行債權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080元,聲請人所提之 異議之訴應適用簡易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辦案期間為10月、第二審為 2 年,推估停止執行期間即訴訟期間2 年10月,按法定利息 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可能所受之損害為 19,278元[計算式:136,080×5%×(2+10/12)=19,278,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審酌訴訟事件可能因其他原因延滯,致相 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爰調整並從寬推認本件停止執行 之擔保金以20,000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並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