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余阿烊
相 對 人 林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八六號返還租賃房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補字第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0086號返還租賃 房屋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1年度補字 第30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相關卷宗後,認其聲請與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 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範圍為:「㈠聲請人應自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 該房屋返還相對人;㈡聲請人應自民國110年10月27日起至返 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 。」。準此,㈠本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如因聲請 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人每月將受有至少3萬6,000元之損害 ;又參酌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適用通常程序,為 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 ,合計為4年4個月(即52個月)。則相對人因未能執行遷讓 系爭房屋可能受之損害為187萬2,000元【計算式:36,000元 /月×52月=1,872,000元】;㈡又相對人請求自110年10月27日 起迄今(111年1 月17日)已屆期之金錢請求,合計為9萬7,
200元【計算式:36,000元/月×(2+21/30)月=97,200元】 ;至於未屆期部分,已含括於上述每月含租金之損害中,是 不予重複列入計算。則相對人因此部分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 能受之損害,即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而以 停止執行期間為4年4個月,年息為5%計算,相對人可能受之 損害為2萬1,060元【計算式:97,200元×年息0.05×(52/12 )年=21,060】;㈢綜上,本件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 受之損害為189萬3,060元(計算式:1,872,000+21,060=1,8 93,060);復慮及兩造間就系爭訴訟有因送達、上訴或調查 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未能於4年4個月內終結之情事可能存 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應酌予提高為190萬元 ,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