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相 對 人 莊福源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三O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補字第一三九號債務人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憑本院110 年度勞專調字第74號調解 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730 號受理, 惟相對人於調解成立後,另與聲請人和解而同意拋棄執行名 義所載之債權,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得聲請 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該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標準。所謂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其執行名義為金錢給付者,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本件執 行債權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400元,本件異議之訴應 適用簡易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一審辦案期間為10月、第二審為2 年,推估 停止執行期間即訴訟期間2 年10月,按法定利息週年利率5% 計算,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可能所受之損害為7,140 元[ 計算式:50,400×5%×(2+10/12)=7,140,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審酌訴訟事件可能因其他原因延滯,致相對人未能受償 之期間延長,爰調整並從寬推認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以8, 000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