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耀峰
相 對 人 林春治
林美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春治間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
0年度司執字第60716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林春治、林美華起訴 請求確認租賃契約之債權不存在,並經本院110年度士簡字 第1377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 (下稱系爭另案訴訟),林春治聲請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人 遭查封財產一但經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請准於本院判決 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等語。
三、查系爭執行程序係林春治以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 簡字第327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42號確定判決(聲請人應 給付林春治新臺幣112,430元本息)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聲請人就上開確定判決曾提起再審之訴,惟已經臺北地 院110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駁回確定,雖聲請人另提系爭另 案訴訟,同時聲請停止執行,亦分別經本院士林簡易庭110 年度士簡字第1377號、110年度士簡聲字第78號裁定移送臺 北地院審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及相關裁 判核閱無誤。聲請人另向本院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惟未 提出有在本院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訴訟,本院依職 權查詢亦復如是,有案件索引卡查詢單在卷可稽,是其聲請 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