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續字,111年度,1號
SLDV,111,續,1,202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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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柏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陳素貞
相 對 人 台北市○○○○○○○○

法定代理人 楊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108年度建字第22號),兩
造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成立和解後,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惟 應以訴狀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 第2項、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有關再審規 定即明。且如未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其請求即為不合法 ,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1114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 ,必須指明和解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請求繼續審判原因或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
查本件請求人請求就其與相對人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77條之 1視為成立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繼續審判,僅泛稱:系爭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故而請求繼續審判等語(見本院 卷第6頁),顯未具體指明系爭和解有何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 效或得撤銷之具體情事,難認業已依法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 因,是依上說明,其請求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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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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