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和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11年度,2號
SLDV,111,破,2,2022012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穆朝會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珠葱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和解及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 管轄;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2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破產和解,惟其住所地於係位 於臺北市大安區,有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4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專屬於聲請人 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

1/1頁


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