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32號
SLDV,111,抗,32,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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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簡嘉良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16日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9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抗告 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是對屬非訟 事件之本票裁定提起再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逾期即應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6日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5966 號裁定業於110年7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5頁),則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 ,至遲於110年8月2日即已屆滿【抗告人居住臺北市大同 區,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又因該期間之末日(即110年7月31 日)為星期六,乃休息日,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0年8 月2日)代之】,惟抗告人迨於110年12月21日始具狀提起抗 告,有民事抗告狀及本院所蓋印收文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 抗告之不變期間,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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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