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坤養
朱素貞
邱聖富
黃玲玲
丁子軒
杜家賢
陳何玉霞
連朝今
林明銓
魏朝鵬
相 對 人 彭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 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 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1440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84號 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 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 竣工圖影印費及電子謄本規費,係聲請人於起訴前所支出, 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附表:111年度司聲字第4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98,515元 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9,975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用 5,000元 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147,772元 相對人預納 三 裁判費用 111,687元 相對人預納 計算式: 一、第一審及第二審,原告減縮起訴聲明部分: ㈠聲請人於第二審減縮起訴聲明,則有關減縮部分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 費用,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應由聲請人負擔。 ㈡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拆除面積為93.02平方公尺,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9,848,493元(參一審卷第185頁),聲請人於二審減 縮起訴聲明,即聲請人請求拆除之面積變更為70.06平方公尺,則減縮 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7,417,603元【計算式:70.06×0.3025×350,0 00=7,417,60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聲請人第一審支出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扣除減縮聲明部分(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部分),支出數額應變更為7,513元【計算式:9,975×7,417,603/9,848,493=7,513,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亦以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為74,458元,鑑定費用不受減縮部分影響,併此敘明。 ㈣以減縮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二審裁判費應為111,687元,則就減縮聲明部分為36,085元【計算式:147,772-111,687=36,085】,雖為相對人所預納,但因聲請人減縮起訴聲明,此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 二、因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數額為50,886元【計算式:74,458+7,513+5,000-36,085=50,8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