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台灣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添和
相 對 人 鈦珈國際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鈦珈國際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顧定軒律師於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6210號支付命令事件,為鈦珈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項,如有上開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得由司法事務官選任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給付貨款事件,對相對人即債 務人鈦珈國際有限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鈦珈國際有限 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岳炳暉業已於民國110年8月9日死亡,迄 今未選任新董事長,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聲請人 恐致久延而受有損害,爰聲請選任鈦珈國際有限公司有限公 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鈦珈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岳炳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鈦珈國際有 限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 人即債務人鈦珈國際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 關職務律師名冊並函詢顧定軒律師,顧定軒律師回覆願擔任 鈦珈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故由顧定軒律師於本院11 0年度司促字第16210號支付命令事件為鈦珈國際有限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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