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裕雄
相 對 人 顏桂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經本院107年 度重訴字第2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26號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確定,第一、二、三 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附表:111年度司聲字第18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64,162元 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96,243元 聲請人預納 證人日旅費 1,060元 聲請人預納 三 裁判費用 96,243元 相對人預納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為161,465元(計算式:64,162+96,243+1,060=161,4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