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11號
SLDV,111,司繼,11,202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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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蔡重興

陳永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姚柏丞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姚柏丞與第三人曾昭榮等人共同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先後向聲請人違法吸金,致聲請人交付金 錢而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234萬6仟元及169萬7仟元之損害 。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8年8月12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權,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 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16306號民事裁定、債權憑證及110年度司執 字第116152號債權憑證、臺北市○○區○○○○○000○○○○○00號調 解書及本院家事庭公告等件影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姚柏 丞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姚偉軍姚偉豪姚芮綺雖已 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436號案件准予備 查在案,然其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姚冠亘、姚一平存在,且 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此有其等戶籍謄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姚柏丞於繼承開始時,既尚有 繼承人生存,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



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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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