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250號
SLDV,111,司票,250,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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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薛阿宿
相 對 人 蔡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0年6月25日提示後,如附 表所示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情。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期經改寫為 民國108年4月10日,惟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依法視為未 更改,應以原記載之日期即民國108年7月10日為發票日。又 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1年度司票字第00025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1 視為108年7月10日 1,2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6月25日 TH548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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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