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消債核字,111年度,104號
SLDV,111,司消債核,104,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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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義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莫兆鴻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莊稚晨

上列當事人間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第一點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莊稚晨即莊鎧綾間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4 項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觀諸該條 例第152 條第1 項本文、第4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審核債務 清償方案,僅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 事為審核,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且為 避免程序浪費,並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意願,債務清償方 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便於債權人行使債權,而賦予執行力 。又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無送請法院認可或 法院是否予以認可,如有因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債務人 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 條立法說 明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協商成立,爰將協商 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
三、經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協商成立如 附件第1 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認可。至附件第4 點關於「債權人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 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部分,並非約定債權 人得為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 名義;另附件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皆不在認可之列 ,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附件: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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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