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吳金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賴冠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0000元 賴冠華 自民國110年10月23日起 至民國110年11月22日止 年息2.99% 001 新臺幣300000元 賴冠華 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 至民國111年08月22日止 年息3.588% 001 新臺幣300000元 賴冠華 自民國111年0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99%
附件:
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壹、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一、相
對人賴冠華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整,及
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二、督促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請求原因及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
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
,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
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
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
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
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
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相對人賴冠華於110
年09月22日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
貸款(證二),聲請人於110年09月23日撥付信用貸款30萬
元整予相對人賴冠華,貸款期間三年,貸款利率係第1期固
定0.11%計息按月計付,第2期起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
指標利率(月調)加2.19%計算之利息【現為2.99%】(證三
)。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
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
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
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
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
條)(證二)。三、次依聲請人於110年09月23日所製作之永
豐銀行個人金融徵信報告書所示(證四),聲請人確與相對
人賴冠華進行系爭貸款之徵信照會程序。另由系爭借款之還
款明細,聲請人自110年10月至110年10月確實繳付系爭借款
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
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
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相對人
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0年10月23日,經聲請人屢次催
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
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300,000及如附
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
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1.金管會函2.線上契約暨申請書3.放款往來明
細4.利率變動表5.徵信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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