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1年度,11號
SLDV,111,勞補,11,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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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1號
原 告 凃伯熹 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
複代理人 劉瑋曜
被 告 施碧華
張美娟
陳律君
鍾程
追加被告 財團法人慈濟傳播人文志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釋證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王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㈠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㈡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
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㈢訴之變更
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
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㈣因定期給付涉訟,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㈤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
5第3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詳如附件壹、訴之聲明欄所示。經查:
㈠關於原告聲明第1至4項主張不法侵權部分,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8條等
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27、315頁),其中聲明第1、4項
部分,雖為數項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31萬4,472元;至原
告聲明第2、3項請求回復名譽部分,則屬非財產權上請求,
應徵裁判費3,000元。
㈡關於原告聲明第5、6項主張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部分,
雖為數項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又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為民國00年出生,可工作期
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但書之規定,以5年期間之
收入總數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70萬元(計
算式:4萬5,000元×12月×5年=270萬元)。
㈢原告聲明第1至4項部分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與聲明
第5、6項部分,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應合併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本件財產權上請求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為1,101萬4,472元(計算式:831萬4,472元+270萬元=1,101
萬4,47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8,976元。惟按因確
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述㈡所示270
萬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另再加計非財產權上請
求部分之裁判費3,000元,則本件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計為9
萬4,167元(計算式:10萬8,976元-10萬8,976元×270萬元/1
,101萬4,472元×2/3+3,000≒9萬4,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萬4,661元後,原告尚應補繳
6萬9,506元。
三、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不含
例假日),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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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